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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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蔡益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102年度沙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益與 薛得田 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卜蜂飼料臺中廠之司機,於裝載貨物完成後,均須經過磅程序後始得離開廠區。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開廠區內之過磅區域,因過磅人員 張繼達 有事離開,致薛得田所駕駛之車輛遲未能完成過磅程序,適蔡益駕駛車輛於後等待亦無法前進過磅。詎蔡益誤認係薛得田故意拖延時間,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蔡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薛得田左胸口一下,薛得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得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即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簡上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蔡益固 自承有推告訴人薛得田一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罵伊三字經,又踢伊一下,伊只是推他一下,但推到告訴人那裡伊不知道;告訴人二個月前車禍有受傷,所以告訴人胸壁受傷,伊認為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之佑民醫院急診照護記錄,外傷未寫瘀傷或擦傷,只有英文記載redness,故認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坦承有推告訴人一下之事在卷(他卷第10頁反面、簡上卷第48頁),復據告訴人薛得田於偵詢指訴遭被告推打情節在卷(他卷第10頁反面),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推打行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於同日即101年12月16日7時48分許,因胸壁挫傷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就醫(檢傷時間係同日7時50分許),之後於101年12月17日、12月21日至佑民醫院門診治療,又於101年12月17日因左胸壁挫傷,左胸及脅肋處瘀青腫痛,呼吸或咳嗽及手臂上舉時疼痛加重而至同祐中醫診所治療,再於101年12月2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診治療等情,亦有傷勢照片5張(他卷第2頁)、佑民醫院診斷書(他卷第3頁)、同祐中醫診所(他卷第4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推打行為而受前揭傷勢。被告既知推打他人胸口足使人受傷,猶徒手推打薛得田左胸口,其具傷害犯意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張繼達於偵詢雖證稱:告訴人說他有受傷,有掀起衣服給伊看,當時伊看到他的左胸有結痂的舊傷,他只掀左胸一半給伊看云云(偵卷第8頁反面),然當時證人張繼達既僅看到被告之左胸的一半,既未觀看全貌,實難以其證言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倘告訴人當時未受有任何新傷,其何須當場掀衣給張繼達觀看?又告訴人之舊傷係右胸肋異位,有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卷第16頁),復告訴人遭推打後,係於同日7時48分許即至佑民醫院急診,已如前述,而證人張繼達證稱告訴人左胸僅有結痂舊傷,亦與前揭佑民醫院、慈愛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佑民醫院所附急診傷勢相片(偵卷第16頁)所載均不符,是證人張繼達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自不能以證人張繼達前揭所述,遽認告訴人薛得田當日並未受傷。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之說明: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踢伊一下,伊推他一下,傷勢不會這
樣嚴重;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應係因101年10月間之車禍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告訴人先踢其一下乙節,業據告訴人否認其事(簡上卷第79頁),再被告於多次偵詢均未提出此事(他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復無其他例如診斷證明書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又告訴人因101年10月6日之車禍,所受傷勢為右胸肋異位;而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7時48分至佑民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勢為左胸壁挫傷,傷勢屬新傷,與右胸肋病因不同等情,有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16、17頁)、佑民醫院102年6月4日(102)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病程記錄單、急診室照護記錄表、護理記錄單、急診之傷勢照片、診療記錄(偵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係位於右胸,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推打行為所受傷勢則位於左胸,且係新傷,故二者顯屬不同位置之傷勢,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2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係事發隔日即101年12月17日始至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輕推之舉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不適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101年12月16日7時48分已至佑民醫院急診,有佑民醫院102年6月24日(102)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1年12月16日急診病歷、病程記錄單、照護記錄表、護理記錄單、照片、診療記錄(偵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7時48分許已因胸壁挫傷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打受有上揭傷勢,其後並持續就醫治療,被告猶辯稱告訴人係事發隔日始就診云云,亦非可採。
3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之佑民醫院急診照護記錄,只有
英文記載redness,故認告訴人沒有受傷。既僅記載身體發紅,與起訴書所載挫傷亦不符云云(簡上卷第49、7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問關於告訴人之急診室照護記錄表之入院主訴之外傷欄位記載「redness」,皮膚欄位又勾選「正常」之意乙節,經該醫院函覆稱:「有關薛得田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本院急診診療,其急診室照護記錄表一、『護理評估之皮膚選項:』係指皮膚完整性及溫度的評估;『入院主訴之外傷選項:』記載內容的『redness』係指皮膚是完整的,但眼睛所見皮膚有發紅的情形,可為挫傷症狀之一」、「傷口部位標示redness為外觀上可見皮膚紅的表徵」、「外傷及挫傷皆可能會造成redness,redness是一徵象,疼痛為個案主訴,毆打數拳可能僅造成redness。」、「redness在短時間有可能會自然痊癒」等語,有佑民醫院102年9月26日102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簡上卷第59、67頁),是當日告訴人急診時,雖皮膚完整及溫度評估為正常,然依眼睛所見,告訴人傷口皮膚有發紅之挫傷症狀,足認告訴人當日確受有挫傷,辯護人猶辯稱:依急診照護記錄,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明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以:㈠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曾發生車禍,導致右胸肋易位,就衝擊力道之受力面積而言,左胸亦有可能造成挫傷,且依證人張繼達證稱:僅見告訴人左胸有結痂的舊傷等語,若證人係於本件事發當日所見,衡情一般挫傷未必於受傷當下立即呈現,更不可能當日即出現結痂情況,是告訴人本件左胸壁挫傷之傷勢是否被告本件輕推所導致,即有疑問。㈡再告訴人係於事發隔天即101年12月17日始就醫,既係事發隔日就診,可見被告輕推之舉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不適。㈢告訴人罵伊三字經,他踢伊一下,伊只是推他一下,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簡上卷第5、6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辯稱告訴人左胸壁挫傷非其造成,又告訴人係隔日就診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之(二));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其僅因貨車過磅問題即出手推打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且犯後難認有悔意,復未能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非佳,暨考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無量刑太重情形,此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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