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20、19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峻樺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6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之83,搭載友人 林志達 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商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於翌日(即102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志達至南投星月天空餐廳遊玩,嗣劉峻樺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林志達離開該餐廳,欲送林志達返回上開林志達住處,後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屬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行駛,不慎擦撞同向由 鄧榮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鄧榮宗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3-10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鄧榮宗具狀撤回告訴,詳下述)。詎劉峻樺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鄧榮宗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鄧榮宗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路人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對劉峻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經酒測公式回推其案發時為每公升0.3929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劉峻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20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5、16、18-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20號卷第10-11頁),並經證人林志達、 王仲年 (在場目擊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分見警卷第9-10、13-14頁),復有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2、17、18、19、2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被告係於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始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7MG/L,而被告係於同日上午6時3分發生車禍,衡酌被告由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始,至為警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3.55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被告於發生車禍之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929MG/L(計算式為0.17MG/L+〈0.0628MG/Lx3.55HR〉=0.39294MG/L,四捨五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29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至事故發生,且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暨其為大學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如前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榮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