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7300、1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六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 溫麗嬿卓姬 柑、 張益臺周阿雲陳金龍戴道志 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益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周阿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EH-4597、7GS-156、HFE-376、JCA-67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溫麗嬿、 卓姬柑 、證人 王麗婷 即被告姊姊、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臺、證人 何春華 即證人張益臺母親、證人即告訴人周阿雲、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戴道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王文展涉嫌竊盜自小客車NQ-5570號及永昌檳榔攤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昌檳榔攤之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文展涉嫌機車竊盜案現場圖,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王文展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而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王文展涉嫌竊盜案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7頁,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17300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溫麗嬿(見警卷一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卓姬柑(見警卷一第10頁)、證人王麗婷即被告姊姊(見警卷二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臺(見警卷二第10頁)、證人何春華即證人張益臺母親(見警卷二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阿雲(見警卷二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見警卷二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戴道志(見警卷二第21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EH-4597、7GS-156、HFE-376、JCA-67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警卷二第
14、16、19、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王文展涉嫌竊盜自小客車NQ-5570號及永昌檳榔攤案),見警卷一第2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昌檳榔攤之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二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二第12頁)、被告王文展涉嫌機車竊盜案現場圖(見警卷二第13頁、17、20、24頁)、被告王文展涉嫌竊盜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至8、25至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既遂犯行,及所為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之6件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為施用毒品,及因欠缺交通工具,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對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EH-4597、HFE-376號車輛業已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遭竊盜得手,及被告各次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二第3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4頁、警卷二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竊取財物(市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2年2月21│臺中市龍井│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處有│││日凌晨○○○區○○路3│鑰匙發動│0號自用小貨車│期徒刑肆月,如易│││許│段165巷30│溫麗嬿之│(5萬元)。嗣│科罰金,以新臺幣││││號朝安宮前│貨車電門│已於102年2月21│壹仟元折算壹日。││││空地│後竊取貨│日11時許,在臺││││││車得手│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橋柱編│││││││號392號附近的│││││││產業道路上尋獲│││││││。││├──┼─────┼─────┼────┼───────┼────────┤│2│102年2月21│臺中市梧棲│開啟卓姬│檳榔攤內之冰箱│王文展竊盜,處拘│││日凌晨○○○區○○路1│柑經營之│1臺、打火機1盒│役伍拾日,如易科│││41分許│段418號│檳榔攤門│(525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窗後侵入││仟元折算壹日。│││││竊取財物│││││││得手│││├──┼─────┼─────┼────┼───────┼────────┤│3│102年3月8│臺中市梧棲│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處有│││日凌晨○○○區○○路1│鑰匙發動│7號自用小客車│期徒刑肆月,如易│││許│段610號旁│張益臺使│(3萬5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空地│用之汽車│。嗣警方於102│壹仟元折算壹日。│││││電門後竊│年3月14日18時││││││取汽車得│30分許,在臺中││││││手│市○○區○○路│││││││46號與臺西南路│││││││口尋獲。││├──┼─────┼─────┼────┼───────┼────────┤│4│102年3月12│臺中市龍井│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處有│││日凌晨○○○區○○路3│鑰匙發動│6號普通重型機│期徒刑叁月,如易│││許│段77巷45號│周阿雲使│車(2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用之機車││壹仟元折算壹日。│││││電門後竊│││││││取機車得│││││││手│││├──┼─────┼─────┼────┼───────┼────────┤│5│102年3月21│臺中市龍井│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處有│││日下午○○○區○○路3│鑰匙發動│6號普通重型機│期徒刑叁月,如易│││58分許│段51號旁│陳金龍所│車(5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有之機車│嗣警方於臺中市│壹仟元折算壹日。│││││電門後竊○○○區○○路3││││││取機車得│段(龍海國小後││││││手│方)尋獲。││├──┼─────┼─────┼────┼───────┼────────┤│6│102年3月21│臺中市龍井│以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王文展竊盜,未遂│││日下午○○○區○○路3│鑰匙插入│8號普通重型機│,處拘役伍拾日,│││21分許│段龍海國小│戴道志使│車(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後方│用之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鑰匙孔,││日。│││││嗣因無法│││││││發動電門│││││││而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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