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逸倫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下稱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某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逸倫所有上開松竹郵局及台新銀行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行為。嗣經 陳里豐 、 黃于綺 、 程文慶 、 陳冠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里豐、程文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逸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里豐、黃于綺、程文慶、陳冠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知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掛失相關資料(102年度偵字第11351號第8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朱逸倫將其上開松竹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里豐、黃于綺、程文慶、陳冠文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2帳戶伊係在同一天不同時間交付,郵局帳戶部分伊係在中午交付予伊友人,交付後不久,伊友人又打電話來說需要另一帳戶,伊在晚上才又將該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前後交付2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之時間極為密接,且均係交予同一人,本件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時間復同為101年11月19日,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不法集團成員向被害人4人詐騙,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4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使陳里豐、黃于綺、程文慶、陳冠文分別合計受有2萬9,933元、6萬元、2萬9,982元、3萬6,001元之損失,被害人黃于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害人陳里豐、黃于綺遭詐騙之金額包括分別購買價值5千元、4萬元之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害人陳里豐、黃于綺係將其等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害人陳里豐、 黃於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8頁、13頁反面),可見被害人陳里豐、黃于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並非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亦屬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故應認關於被害人陳里豐、黃于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然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12日補充理由書中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部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證據及出處││││││(新臺幣)││├──┼─────┼───────────────┼─────┼──────┼───────────────────┤│1│101年11月│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里豐│陳里豐│2萬9,933元│1.被害人陳里豐警詢筆錄(詳見基隆地檢署│││19日下午4│,佯裝為PChome之拍賣人員,偽稱│││102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7至9頁)│││時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因公司之作業│││2.被告松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疏失,誤設為每月分期付款,嗣有│││同上卷第20頁)││││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三信銀行│││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客服專員,要陳里豐至提款機辦理│││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停止扣款手續,致陳里豐陷於錯誤│││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而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至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8至32頁││││內台新銀行ATM提款機,自其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之方式,│││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匯入2萬9,933元至朱逸倫所有之│││卷第33頁)││││上開松竹郵局帳戶。│││5.智冠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同上卷第33頁)│││││││││││││││├──┼─────┼───────────────┼─────┼──────┼───────────────────┤│2│101年11月│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程文慶│程文慶│3,900元│1.被害人程文慶警詢筆錄(詳見基隆地檢署│││19日晚上8│,佯裝為PChome之賣家客服,佯稱│││102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至6頁)│││時15分許│因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被誤設為分│││2.被告松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期付款,須每月扣款,請其跟郵局│││同上卷第20頁)││││人員聯繫。嗣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程文慶│││理刑事案件報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要程文慶至提款機辦理停止扣款│││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手續,致程文慶陷於錯誤,而於同│││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日晚上9時10分許,至臺中市臺中│││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市○區○○路與五義街口之7-11便│││同上卷第21至27頁)││││利商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以轉│││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帳之方式,匯入2萬9,982元至朱│││同上卷第27頁)││││逸倫所有之上開松竹郵局帳戶。││││││││││││││││││├──┼─────┼───────────────┼─────┼──────┼───────────────────┤│3│101年11月│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冠文│陳冠文│3萬6,001元│1.被害人陳冠文警詢筆錄(詳見基隆地檢署│││19日晚上8│,佯裝為PChome之客服,佯稱因其│││102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0至12頁)│││時18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價錢有誤,會有│││2.被告松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人員與其確認。嗣有另一詐騙│││(同上卷第20頁)││││集團成員佯裝為永豐銀行夜班行員│││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撥打陳冠文之電話,佯稱要跟其確│││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認提款機操作,致陳冠文陷於錯誤│││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而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5至36頁、第││││、8時58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延│││38至39頁)││││平北路6段197號郵局之自動櫃員│││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同上卷第││││機,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40頁)││││之方式,匯入2萬9,989元、│││││││6,012元,共計36001元至朱逸倫│││││││所有之上開松竹郵局帳戶。││││││││││││││││││└──┴─────┴───────────────┴─────┴──────┴───────────────────┘附表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部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證據及出處││││││(新臺幣)││├──┼─────┼───────────────┼─────┼──────┼───────────────────┤│1│101年11月│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空中美語客│黃于綺│6萬元│1.被害人黃于綺警詢筆錄(詳見基隆地檢│││19日下午5│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于綺,詐稱│││署102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3-14頁)│││時8分│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被設成12期分│││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刷卡,需依指示至附近ATM提款│││資料(同上卷第18頁)││││機辦理取消此筆分期付款云云,致│││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黃于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同日晚間8時3分許、8時8分許│││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各存款3萬元│││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共計6萬元至朱逸倫上開台新銀│││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行帳戶內。│││41頁、第43至47頁)│││││││4.冠智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同上卷第48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