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部分,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亦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