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淑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6月16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淑媛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行車道交通擁塞,仍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中正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其仍位於上開路口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陳鴻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即往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陳鴻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雙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上肢麻痛、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嗣其右上肢因明顯神經症狀及垂腕,造成一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柳淑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第330頁至第3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柳淑媛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鴻興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雙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上肢麻痛等傷害,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14時1分送醫院治療,並有接受X光及影像學檢查,應該是沒有大礙才未住院,但告訴人事後至醫院就診時卻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我認為這是人體退化的症狀,且告訴人所附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外傷致成」之證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就原審後續所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應負過失之責有所爭執,事實上從當天案發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車禍雙方的速度應該不快,撞擊力道應該不足以使被害人受到垂腕等一肢功能嚴重減損之情況,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覆告訴人病歷之救護紀錄表,可知救護人員於車禍當下對於告訴人的傷勢記載曾經有提到「頸椎檢查及失能評估正常」,且由案發當時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開出告訴人之第一時間傷勢診斷也見當時並未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況,換言之,依據醫護人員記載,告訴人所受僅係受皮肉外傷,而告訴人是在案發後五日才到醫院向醫生表示自己似乎有椎間盤受傷之情況,顯然與案發當時之記載並不一致,且間隔時間過長,能否認定該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且從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的說明,只能透過告訴人車禍當時的外傷做出告訴人傷勢可能加重的評斷,但是無法判斷該頸椎神經壓迫到底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雙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上肢麻痛等傷害,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卷【下稱審原交易卷】第5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簡上卷第61頁、第329頁、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
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審原交易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觀諸
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14時1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⒈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⒉雙手肘挫擦傷,⒊雙膝挫擦傷,⒋右上肢麻痛」;於108年4月15日、5月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⒈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⒉雙手肘挫擦傷,⒊雙膝挫擦傷,⒋右上肢麻痛,⒌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4月10日、5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而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雙上肢麻痛,手指無力」、「診斷:頸椎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病患於0000000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病患持續神經症狀,建議手術治療」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原交易卷第73頁),足認告訴人出現「雙上肢麻痛」之症狀原因即為「頸椎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無訛,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當時即已診斷出告訴人有右上肢麻痛之症狀,而告訴人後續於108年4月15日、5月3日再至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診後,則診斷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是雖告訴人第一時間於並未診斷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即有表示右上肢麻痛,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護人員表示右上肢有麻痛之症狀,而前開症狀嗣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係患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所致,足認告訴人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一節,信而有徵,足堪憑採。又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告訴人上開症狀之原因,經函覆以:告訴人自108年4月15起陸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有右上肢無力及神經根症狀,安排MRI、NCV及
EMG檢查,發現頸椎神經根壓迫;因無陳先生以前的就醫紀錄,不詳其之前的病況,僅能評估其車禍外傷,有可能造成病情加重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9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2711號函(見簡上卷第71頁),是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無可能由本件車禍所造成,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並據以函調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佳聖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就醫紀錄中關於專科診所部分,因顯與本件被告爭執之傷勢無關,爰未予調閱),均未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因上肢麻痛或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就醫之紀錄(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93頁、第305頁),是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相關病症,或上開症狀係因人體退化所致。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於案發當日製作之救護紀錄表上雖載「頸椎檢查及失能評估正常」,然觀上開救護紀錄乃救護人員先就患者送醫狀況進行記錄,性質上應屬初步檢查結果,是否受有傷勢仍待進一步檢驗方能完全知悉,此觀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8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見警卷第17頁),及經進一步檢查後方發現頸椎神經根壓迫之情(見簡上卷第71頁)甚明,是難僅以上開記載遽認告訴人所受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右上肢明顯神經症狀及垂腕,已造成一肢功能嚴重減損乙情,已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以109年5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3077號函覆在卷(見審原交易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受傷後經治療迄今,其右肢功能已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可徵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又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審原交易卷第113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上開道路時,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未經診斷證明書載明為外傷所致,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