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堂義務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
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40分,在 吳阿美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菜攤店內,趁吳阿美疏未注意之之際,徒手竊得吳阿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青蔥1.5臺斤後離去。嗣經 黃美蕙 發現後上前制止,林玉堂遂將之棄置於路邊後逃逸。(二)於109年8月19日6時30分,在 張簡鶴子 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趁印尼籍看護 葳蒂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張簡鶴子所有置放前揭住處客廳內之華為牌手機1隻後離去。因認被告林玉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玉堂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美、黃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簡子鶴 、葳蒂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美蕙故意陷伊於不義,叫伊幫忙顧攤,說要去載小孩,因為伊顧攤有摸菜,就說伊要偷;手機是伊看小學同學 張淇淙 手機有叛國,伊要把他的手機拿走,張簡子鶴是張淇淙之母親,手機後來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黃美蕙、吳阿美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警礁偵字第1090014931號卷第7頁-第9頁反面及第13-16頁),並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參見警礁偵字第1090014931號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警礁偵字第1090014931號卷第26頁-第27頁);被告上開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張簡子鶴、葳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1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6-22頁);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錄影監視翻拍照片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顯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證人之指述與上開翻拍照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之上開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所為應不罰:
1.查被告自109年1月以來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情緒起伏、在外面遊盪,有拿人物品,干擾社區等行為,於109年2月12日由家人及警消協助下送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强制住院治療,有該院109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參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又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症,曾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日及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1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09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病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84頁)。
2.經本依職權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現在史、行為觀察、衡鑑程序、過去史及個人史、理學檢查、精神檢查,衡鑑結果及解釋:1.90項症狀清單:被告身體化、强迫性、人際、焦慮、畏懼、疑心、精神症狀明顯,被告語文理解特殊,其注意力亦不甚集中,測驗效度不甚高。2.簡短智能測驗:總分為20分,認知功能障礙。總結及建議為被告認知功能障礙,身體化、强迫性、人際、焦慮、畏懼、疑心、精神症狀明顯,被告語文理解特殊,其注意力亦不甚集中,測驗效度不甚高,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期,對環境事務無識別判斷能力,屬於心神喪失,109年間犯案期間亦然,目前雖然穩定,必需加强監控服藥,有該院110年9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05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364頁)。被告既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且經專業機關出具上開意見,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因前述精神疾病或障礙,處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罰。
3.被告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⑴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⑵被告除曾因前述精神疾病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就
診外,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日及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1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已如前述。
⑶參諸被告之父親 賴萬來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現有穩定
就醫及服藥治療,若正常服藥,就會比較穩定正常,目前被告應該不需要入醫療院所監護,被告目前還是會配合服藥,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及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0年9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5005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案發後在親屬及家人之照料及督促下,定期前往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並服用藥物,目前病情穩定,應無再為其他如本案之行為,足認被告目前客觀上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併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