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成
林佑儒選任辯護人陳沛羲律師
王怡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之東北角圓環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圓環車道左偏欲駛進路邊停車格;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於乙○○之同向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即貿然自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超車,而與乙○○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戊○○受有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0頁、第119頁至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下分別稱乙○○、甲○○)固坦承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甲○○、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乙○○辯稱:我駕駛車輛行駛於五福三路,右側是機車道,我有注意到我的左方及後側並沒有機車,我進入圓環之前有打右轉方向燈,但進入圓環後就馬上打左轉方向燈,當時所有機車都是沿著外側車道行駛,我認為甲○○的機車是從我右後方切到我左方,我無法預見會有機車會從左方切過來,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甲○○辯稱:我轉到五福三路與中華三路的內側圓環時,乙○○所駕駛車輛是在我機車右前方,我有看到乙○○所駕駛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且車身偏右,而我是要繼續沿圓環內側車道行駛,我認為乙○○可能是要到外側車道,所以才右偏,我從乙○○所駕駛車輛的車身左側行駛,想繼續繞圓環,但乙○○所駕駛車輛的車身在與我所騎乘機車平行時又突然左偏,且我沒有看到乙○○在左偏之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甲○○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乙○○駕駛車輛於圓環內車道前行,且其車身偏右、貼近車道分隔線,並有打右側方向燈,甲○○於後方認為乙○○應係準備靠右、變換至外車道,離開圓環,故欲自內車道左方超車,然乙○○竟於與甲○○相距不到1公尺處,為停放左側圓環之汽車停車格,驟然變更車向、急往左偏,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論,甲○○確實無從預見乙○○之違規舉動,以致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擦撞乙○○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致甲○○及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害,是甲○○確無事先預見且有採行相關必要安全措施之期待可能性,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等語,為甲○○辯護。惟查:
㈠乙○○於108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之東北角圓環時,自內圓環車道左偏欲駛進路邊停車格;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戊○○於乙○○之同向後方行駛,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即向前行駛於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而與乙○○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告訴人戊○○受有左手撕裂傷1公分、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易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14頁),並有甲○○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戊○○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乙○○、甲○○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輛進入圓環,所有
機車都在我的右後方,因為我注意到我的左方快車道是沒有機車在行駛,所以我的直覺判斷甲○○應該會從我的右方直行,所以我才會左轉進入停車格等語(見交易卷第138頁),足認乙○○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偏欲進入停車格前,並未注意車身左側是否有車輛行駛;甲○○所騎乘之機車原行駛於乙○○所駕駛車輛之同向後方,因認乙○○所駕駛之車輛欲右轉,故向前行駛於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欲繼續直行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交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乙○○、甲○○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前為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一般而言,同一車道之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甲○○不但未與乙○○所駕駛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更向前行駛至乙○○所駕駛車輛左側,顯係欲超越乙○○所駕駛之車輛無訛,然甲○○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即騎乘車輛行駛於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此情亦據乙○○、甲○○及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36頁、第140頁);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
⒈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0:03
乙○○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五福三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往圓環行駛,影片中響起方向燈聲音。
⒉檔案播放時間00:00:04~00:00:06
A車駛入圓環內側車道後,繞行圓環,00:00:04方向燈聲音停止,00:00:05方向燈聲音響起。
⒊檔案播放時間00:00:07~00:00:10
A車繼續於圓環內側車道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08至
00:00:09間,A車往左偏移,於播放時間00:00:09秒時,甲○○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出現於畫面,與A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與甲○○、告訴人戊○○均人車倒地,A車停止行駛,畫面中2733-K3車輛反射閃爍黃燈。
⒋檔案播放時間00:00:11~00:00:21
A車停止行駛,甲○○起身蹲坐,告訴人戊○○仍倒地,於播放時間00:00:21影片結束(見交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
衡諸常情,乙○○於案發當時應係先打右方向燈以於圓環右轉,而進入圓環後隨即因欲左偏進入左方停車格,故有上開勘驗內容⒉所示方向燈聲音短暫停止再響起之情形,足認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其進入圓環前有打右轉方向燈,但進入圓環後就馬上打左轉方向燈等語應屬可採,是甲○○於本件案發前確實疏未注意乙○○所駕駛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之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於乙○○所駕駛車輛左側。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9頁),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甲○○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未注意甲○○所騎乘之車輛已騎乘至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貿然向左偏移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甲○○本騎乘車輛於乙○○駕駛之車輛後方,然疏未注意乙○○所駕駛車輛已顯示左方向燈,因欲超越乙○○所駕駛之車輛,而於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情形下,貿然前行至乙○○所駕駛車輛左方,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未依規定之情甚明。又乙○○、甲○○分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甲○○、告訴人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足認乙○○、甲○○之過失行為與甲○○、告訴人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乙○○雖辯稱其無法預見有機車行駛於所駕駛車輛左方云云
,觀諸乙○○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行駛進入圓環前確認機車均位於其右方及後方,依其直覺判斷機車會從其右方直行等語,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時刻注意周遭狀況,於車輛欲左、右偏移時尤應注意兩側是否有來車,以防免事故之發生,此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本意,惟乙○○竟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偏前並未注意甲○○騎乘車輛行駛於左側,自有前揭過失無訛。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⒈乙○○: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⒉甲○○: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21頁至第24頁),然觀卷內除甲○○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行車速度為6、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甲○○當時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且觀甲○○自五福三路右彎進入圓環行駛內側車道,衡情車輛於轉彎時應會適當減速以避免車輛失控,一般而言於行車速度達60-70公里之狀態下,確實較難轉彎進入圓環,是難僅以甲○○上開供述及上開鑑定意見,遽為甲○○別有超速過失之不利認定。公訴意旨認甲○○涉有超速之疏失,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至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擦撞發
生前,甲○○自我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切至左前方,導致我無法判斷甲○○於事故發生時會在我的左前方等語,聲請再將本件送鑑定,然乙○○於所駕駛車輛左偏前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乙○○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足以佐證其上開主張,並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之證據,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乙○○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甲○○、告訴人戊○○受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乙○○、甲○○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
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參以乙○○、甲○○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乙○○、甲○○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乙○○駕駛汽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圓環時,因乙○○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甲○○超車未依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復衡酌乙○○、甲○○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甲○○、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乙○○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甲○○大學在學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另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右東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是事發後過了10日才在中醫診所開立頸部挫傷的診斷證明,且車禍發生後我跟告訴人戊○○、乙○○有一起到大同醫院,但告訴人乙○○並沒有接受治療,只有我跟告訴人戊○○接受治療;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並未表示其有受傷,而於案發後10日始前往右東中醫診所看診,且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父 林宏一 聯繫車禍賠償事宜時,亦從未表示其有受傷之情,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業據本院論述如貳、一、㈠所示;告訴人乙○○於108年10月23日至右東中醫診所看診,診斷結果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右東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交易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案發後有與被告甲○○、告訴人戊○○一同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然並未接受診療即離去之情,業據被告甲○○、告訴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交易卷第6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而告訴人乙○○於108年10月23日至右東中醫診所就診,病歷記載「自述上週日車禍後項挫傷頭左右旋轉痛頸部韌帶痛10/23現隱約大椎筋緊痛感項轉動角度受限
頭轉右側痛尤甚稍麻筋緊稍頭脹痛低仰頭可」等語,經診斷為頸部挫傷之情,有右東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書各1份可佐,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隔幾天要出國,所以沒有馬上就診,是後來回國後覺得身體不適才到右東中醫診所看診並開立診斷書。我的傷勢為頸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並未覺得身體有受傷,所以才沒有在大同醫院接受治療,因為有些扭傷、挫傷並不會當天會察覺,而且我隔日就出國,我是108年10月14日出國後晚上才覺得頸部不舒服等語(見交易卷第68頁),觀諸告訴人乙○○上開陳述,對於其發覺身體不適之時點,所述已有不一,且遲至案發10日後方至診所就診頸部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於108年10月23日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無從證明上開傷勢如何致成,告訴人乙○○之陳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告訴人乙○○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告訴人乙○○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勢為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所致,惟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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