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諠(原名郭宥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諠(原名郭宥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1時許至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未久,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氣,經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中山派出所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2千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科簽呈、矯正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3頁至第9頁,撤緩卷第3頁、第9頁至第15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為實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且未肇事,兼衡被告行為時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