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軍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迪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文迪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民族街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顯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仍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口動態而逕向前直行,適告訴人 鄭宗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鄭宗岳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能預見高速撞擊他人之車輛,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處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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