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郁琪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李惠茹通譯陳盈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5月4日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9時、4月29日9時、4月30日9時、5月4日10時許,冒充甲○○之姪媳婦,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急需用款,將於109年5月4日15時將款項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4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淡水區農會信用部新興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35分、37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8萬元、3萬元、6萬2千元(共計47萬8千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共47萬2千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難認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帳戶內固尚有8千元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約定以附表所示方式償還附表所示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已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甲○○,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已清償告訴人甲○○較高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供其領取本案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惟審酌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原有之存摺、提款卡作廢,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告訴人甲○○之贓款享有共同處分權,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期限、方式甲○○(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二)給付時間: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剩餘款項分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給付方式:匯款至告訴人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