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成功派出所」前,因酒後搭乘計乘車而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爭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員警甲○○、丙○○獲悉後,遂前往處理。乙○○明知甲○○、丙○○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右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之),旋為在場警員依法逮捕。
二、案經 林哲偉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林哲偉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所14人勤務分配表1份、錄音譯文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如上之穢言辱罵警員甲○○、丙○○,期間徒手攻擊警員甲○○,以此方式妨害其等執行職務,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搭乘計程車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爭執,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警員口出穢言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警員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詳後述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諸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石材工程施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5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簡易案卷第13、25頁)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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