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被   告  白國文白中進 之繼承人
       白靜儒 即白中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白中進前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
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訴外人
白中進於核發現金卡後,於93年7月起即逾期繳款,尚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49,972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白中進
於9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白中進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
在繼承被繼承人白中進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白中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49,972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自被繼承人白中進處繼承任何遺產。被
告對原告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
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被繼
承人白中進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8年2月12日
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積欠本件現金卡債務於93年7月29
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對被告之本金
49,972元債權請求權,自93年7月30日即可行使,於108年7
月29日時效完成。則原告遲至108年8月1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
命令(見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將使原告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則原告所主張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屬
從權利,部分已經時效完成(103年8月16日以前),部分尚
未罹於5年時效(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經被告時效
抗辯後,原告本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消滅,則從權利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白中
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972元,及自93年7月3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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