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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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48號
原 告 洪澄偉
被 告 彭宥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凌晨4時12分許,駕車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原告所有
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停車在該夾娃娃機店附近,再步行進入店
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原告上開娃娃機台之玻璃櫥窗,徒手竊
取機台內之IPHONE4整新機(二手機)12支(下稱系爭12支
手機),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茲系爭12支手機每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堪認原告受有共計10,8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12支
手機中有少數壞掉;被告目前在執行中,無法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凌晨4時12分許,駕車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原告所有擺
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停車在該夾娃娃機店附近,再步行進入
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原告上開娃娃機台之玻璃櫥窗,徒
手竊取機台內之系爭1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12支手機,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竊取系爭12支手機後,本應以現物返還作為回
復原狀之方法,惟系爭12支手機經被告竊取後未遭扣押,
亦未發還予原告,已不知去向,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足認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其損害賠償之方
法得以金錢賠償替代之。茲原告購買系爭12支手機時其價
額各為900元乙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核並未逾越一般二手手機之市場行情,應可採信。
對此,被告雖辯稱系爭12支手機中有少數壞掉云云,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2支手機中有何數量受損,僅泛稱有
少數手機壞掉,核其所辯實難採信。是以,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12支手機之價值共10,800元【計算式:900
×12=10,800】,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