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40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
李孟璟
被 告 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財騵
訴訟代理人 呂泰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
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貳
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簽訂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
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簽
訂保全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為系爭委任契約),兩造合意於
民國107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就107年
12月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未付,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
之約定,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向被告請求107年12月之服務
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698元,及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向
被告請求服務費用14萬83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東京都公寓公司15萬56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4萬83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意支付服務費,係因原告資料遺失
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的簽到表、104年會議紀錄
簽到表及委託書、102年會議記錄簽到表及委託書、97年度
簽到表及委託書、96年會議紀錄及委託書、95年會議記錄及
委託書、94年會議記錄及委託書。因為委員會有告知在108
年1月7日,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至被告大樓找出未齊全的資
料等等,是原告違背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及費用報價單之約
定,故主張抵銷被告之損害計25萬3039元。又原告公司代表
朱經理承諾要賠償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援引之廠戶規約(應為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113頁)。然住戶規約係約定住戶彼此間
、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之權利義務,並不及於原告,何以
成為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實殊難索解,無法茍同。
㈡被告再引用被證二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39頁),謂原告未
妥善保管上述資料云云。然查,報價單內事務管理欄內僅記
載「...委員會及大會之會議記(紀之誤)錄分發各廠等,
皆由本公司服務...」,並未約定需保管、保存該等資料,
是故該報價單亦非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僅假設其請求
權存在)。
㈢被告復引用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原告賠
償,但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乙方(被告)未能善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無故洩露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者,
致甲方權益受侵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
第109頁),但保存前述資料既非契約所生之義務,被告又
未舉證未保存該等資料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僅
引用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之規定抗辯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
云,殊難憑採。
㈣被告又引用被證五之譯文,稱原告朱經理承諾賠償5萬元云
云。然觀該譯文之記載,朱經理僅稱「...就是3萬1千或3萬
塊錢,我的最大誠意就是我回餽給社區...」(本院卷第147
頁),然其前開提議已遭賴主委否決稱「...我原先聽到的
是5萬啦...現在變3萬...」,原告之朱經理僅稱「...我絕
對可以爭取到5萬元,這沒有問題」(本院卷第147頁),但
實際上後來原告之朱經理是否曾向原告爭取,又原告是否同
意,被告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其抗辯稱以之抵銷,亦無理
由。
㈤從而,被告不否認未付款,且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
述,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
15萬56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6月7
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4萬8302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6月7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