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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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志遠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雖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但無羈押之必要,因此請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或准予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證人 吳榮貴吳明駿張連政 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LINE截圖、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觀諸被告於民國103、105年間曾因刑事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見院卷第45頁),且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
審理程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仍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甚或將來可能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是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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