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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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告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啓鋒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謝建弘 律師被告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治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5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本院卷㈡第430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共同投標內政部「107年度LiDAR技術更新數值地形模型成果測製工作案(案號:107SU0104,下稱系爭標案)」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約定兩造共同投標內政部發包之系爭標案,原告、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76.25%、23.75%,並由原告作為代表廠商與內政部簽約,原告乃於107年3月29日代表兩造就系爭標案與內政部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標案契約),約定兩造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內政部承攬系爭標案,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含稅),契約價目表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標案之工作已完成,依前開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原告原應受分配30,500,000元、被告原應受分配9,500,000元。然於系爭標案執行過程,因被告無法完整執行空拍掃瞄工作,原告遂接續辦理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兩造並於108年7月進行結算、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被告就系爭標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308,450元,並約定被告應將溢領之工程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尚有2,816,550元之款項未返還原告。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然被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辦理未完成之工作,係以有利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因而受有工作完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先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次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即被告溢領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6,550元,並無理由。又兩造已於107年8月28日合意約定系爭標案「飛航掃瞄租機作業」、「儀器折舊費用」項目之工程款應分別以兩造實際飛航之時數、公里數計算,經被告結算後,被告就系爭標案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7,424,439元,被告實際受分配之金額僅7,125,000元,是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30至431頁):
⒈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兩造共同投標系爭
標案,並由原告作為代表廠商,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原告為76.25%、被告為23.75%。
⒉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代表兩造就系爭標案與內政部簽訂系爭
標案契約,約定兩造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內政部承攬系爭標案,契約金額為40,000,000元(含稅),系爭標案之工作已完成。依投標協議之約定,原告原應受分配30,500,000元、被告原應受分配9,500,000元。
⒊原告、被告前已受領內政部給付之工程款30,500,000元、9,500,000元,嗣被告已將其中2,375,000元交付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31頁,部分文字由本院依兩造
歷來主張酌予修正):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6,550元,是否有據?⒉倘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16,5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兩造共同投標系爭
標案,並由原告作為代表廠商,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原告為76.25%、被告為23.75%。嗣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代表兩造就系爭標案與內政部簽訂系爭標案契約,約定兩造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內政部承攬系爭標案,契約金額為40,000,000元(含稅),契約價目表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標案之工作均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項、本院卷㈡第306至307頁)。又兩造共同投標系爭標案時係約定以各自完成之工作數量占契約數量之比例分配契約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6頁),是本件兩造應受分配之工程款應以兩造各自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按系爭標案契約價目表所列單價進行結算。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標案之工作,而由原告接續完成等
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附表一系爭標案契約價目表,兩造執行附表一編號4-4、5-5、5-6、5-7、6-1所示工作應完成之總幅數各為392幅,依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23.75%計算,被告執行附表一編號4-4、5-5、5-6、5-7、6-1所示工作,應完成之幅數各約為93幅(計算式:392幅×23.75%=9
3.1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執行前開項目工作實際完成之幅數僅分別為46、53、53、53、53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二、三),堪認被告執行前開項目工作所完成之數量確實未達兩造約定之比例。又依投標協議約定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即原告76.25%、被告23.75%)計算,原告原應受分配30,500,000元、被告原應受分配9,500,000元,嗣被告受領內政部給付之工程款9,500,000元,有將其中2,375,000元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3項),倘若被告之工作係由被告自力完成,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將其依照投標協議約定所應受領之價金交付予原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數量未達投標協議約定之比例,原告有為被告接續完成工作等語,應足信採。
⒊被告執行系爭標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723,467元:
⑴附表一編號4-4、5-5、5-6、5-7、6-1所示工作部分:
被告執行附表一編號4-4、5-5、5-6、5-7、6-1所示工作所完成之幅數分別為46、53、53、53、53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二、三),則按系爭標案契約價目表所列單價(見附表一)計算,被告執行前開項目工作所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90,000元(計算式:46×15,000=690,000)、106,000元(計算式:53×2,000=106,000)、265,000元(計算式:53×5,000=265,000)、79,500元(計算式:53×1,500=79,500)、79,500元(計算式:53×1,500=79,500),合計1,220,000元。被告固抗辯其執行前開項目工作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單價計算,然附表三編號4-4、5-6、5-7、6-1所示單價均與系爭標案契約價目表所列單價(見附表一)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前開項目另行約定計算方式,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工作所完成之幅數均為46幅(見附表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工作係分別以「時」、「公里」為計價單位,被告無法確認實際完成之幅數等語置辯。惟查,依系爭標案契約價目表(見本院卷㈡第121頁),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工作均係以「幅」為單位計價,是被告抗辯前開項目工作應分別以「時」、「公里」為計價單位,已難遽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107年8月28日決議相關事項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66頁),其上雖記載被告施作「航拍租機」、「儀器折舊」工作係分別以「時」、「公里」為計價單位,並記載被告最終應受領之費用為9,270,436元,然上開文件並未經兩造簽認,且被告受領內政部給付之工程款9,500,000元後,有將其中2,375,000元交付原告,業如前述,兩造如確有達成上開決議,被告顯無可能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致己陷於受分配金額不足之窘境,是僅憑前開文件,自難認定兩造有達成變更計價單位及協議被告應分配金額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執行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工作所完成之幅數有超過46幅(即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數量)之情事,則被告執行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工作所應受分配之金額,仍應依前開幅數(即46幅)按系爭標案契約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是被告執行前開項目工作所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679,000元(計算式:46×36,500=1,679,000)、598,000元(計算式:46×13,000=598,000),合計2,277,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7-3所示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3所示工作均係由原告完成辦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一編號7-3所示工作名稱為「專案管理及品質管制」,且屬一式計價項目,故該項工作應係為確保系爭標案「空載雷射掃瞄施測資料獲取」、「雷射掃瞄點雲資料處理」、「DEM、DSM及正射影像製作、人工檢核與編修及圖幅鑲嵌處理」等主要工作項目之品質所設之附隨工作,自應依照兩造最終執行工作數量占契約數量(即392幅)之比例計價,而被告執行附表一編號3-1、3-3、4-4、5-5、5-6、5-7、6-1所示工作完成之幅數至多為53幅,業如前述,是被告執行附表一編號7-3所示工作,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至多為226,467元(計算式:1,675,000×53/392=226,46
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從而,被告執行系爭標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723,467元(計算式:1,220,000+2,277,000+226,467=3,723,467)。
⒋基此,被告執行系爭標案實際領受之金額為7,125,000元(計
算式:9,500,000-2,375,000=7,125,00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已超過其應受分配之金額3,723,467元,被告因原告為其接續完成系爭標案工作受有債務消滅及領取前開超額報酬之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超額領取之報酬2,816,550元(計算式:7,125,000-3,723,467=3,401,533,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816,55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6,550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一【系爭標案契約價目表(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項目/細項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一工作計畫書及空載雷射掃描飛航計畫規劃與申請1-1前置資料蒐集作業式130,00030,0001-2飛航掃瞄規劃及計畫書式1100,000100,0001-3航拍申請式120,00020,000二地面GPS基地站控制測量2-1GPS基站測設站1245,000540,0002-2航帶平差控制點測設-平地點2103,000630,0002-3航帶平差控制點測設-山區點604,000240,000三空載雷射掃瞄施測資料獲取3-1飛航掃瞄租機作業幅39236,50014,308,0003-2飛航掃瞄率資料獲取幅3924,5001,764,0003-3儀器折舊費用幅39213,0005,096,000四雷射掃瞄點雲資料處理4-1點雲資料前處理幅3922,000784,0004-2飛航軌跡解算作業幅3922,000784,0004-3航帶平差作業幅3922,000784,0004-4點雲過濾作業幅39215,0005,880,000五DEM、DSM及正射影像製作、人工檢核與編修及圖幅鑲嵌處理5-1DEM製作幅3923,0001,176,0005-2DSM製作幅3922,000784,0005-3地類點檢核點3301,500495,0005-4橫斷面檢核作業公里702,000140,0005-5空三計算作業幅3922,000784,0005-6正射影像製作幅3925,0001,960,0005-7水域線繪製幅3921,500588,000六圖幅接邊處理6-1內部圖幅接邊處理幅3921,500588,0006-2外部圖幅接邊處理式1250,000250,000七行政管理費7-1各階段成果驗收式1300,000300,0007-2成果報告式1300,000300,0007-3專案管理及品質管制式11,675,0001,675,000合計40,000,000元備註:價款含稅利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項目/細項單位被告完成數量單價複價卷頁出處一工作計畫書及空載雷射掃描飛航計畫規劃與申請1-1前置資料蒐集作業式---1-2飛航掃瞄規劃及計畫書式---1-3航拍申請式---二地面GPS基地站控制測量2-1GPS基站測設站---2-2航帶平差控制點測設-平地點---2-3航帶平差控制點測設-山區點---三空載雷射掃瞄施測資料獲取3-1飛航掃瞄租機作業幅4636,5001,679,000本院卷㈡第464頁3-2飛航掃瞄率資料獲取幅---3-3儀器折舊費用幅4613,000598,000本院卷㈡第464頁四雷射掃瞄點雲資料處理4-1點雲資料前處理幅---4-2飛航軌跡解算作業幅---4-3航帶平差作業幅---4-4點雲過濾作業幅4615,000690,000本院卷㈡第443頁五DEM、DSM及正射影像製作、人工檢核與編修及圖幅鑲嵌處理5-1DEM製作幅---5-2DSM製作幅---5-3地類點檢核點---5-4橫斷面檢核作業公里---5-5空三計算作業幅532,000106,000本院卷㈡第438頁5-6正射影像製作幅535,000265,000本院卷㈡第443頁5-7水域線繪製幅531,50079,500本院卷㈡第443頁六圖幅接邊處理6-1內部圖幅接邊處理幅531,50079,500本院卷㈡第443頁6-2外部圖幅接邊處理式---七行政管理費7-1各階段成果驗收式---7-2成果報告式---7-3專案管理及品質管制式3,447,500/37,725,0001,675,000153,070本院卷㈡第438至439頁合計3,650,070元備註:價款含稅利附表三【被告主張其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項目/細項單位被告完成數量單價複價卷頁出處一工作計畫書及空載雷射掃描飛航計畫規劃與申請1-1前置資料蒐集作業式---1-2飛航掃瞄規劃及計畫書式---1-3航拍申請式---二地面GPS基地站控制測量2-1GPS基站測設站---2-2航帶平差控制點測設-平地點---2-3航帶平差控制點測設-山區點---三空載雷射掃瞄施測資料獲取3-1飛航掃瞄租機作業時41.5107,1084,444,982本院卷㈡第357頁3-2飛航掃瞄率資料獲取幅---3-3儀器折舊費用公里1,8117601,376,360本院卷㈡第357頁四雷射掃瞄點雲資料處理4-1點雲資料前處理幅---4-2飛航軌跡解算作業幅---4-3航帶平差作業幅---4-4點雲過濾作業幅4615,482712,172本院卷㈡第357頁五DEM、DSM及正射影像製作、人工檢核與編修及圖幅鑲嵌處理5-1DEM製作幅---5-2DSM製作幅---5-3地類點檢核點---5-4橫斷面檢核作業公里---5-5空三計算作業幅532,000106,000本院卷㈡第357頁5-6正射影像製作幅534,869258,057本院卷㈡第357頁5-7水域線繪製幅531,46177,433本院卷㈡第357頁六圖幅接邊處理6-1內部圖幅接邊處理幅5397451,622本院卷㈡第357頁6-2外部圖幅接邊處理式---七行政管理費7-1各階段成果驗收式---7-2成果報告式---7-3專案管理及品質管制式23.75%1,675,000397,813本院卷㈡第357頁合計7,424,439元本院卷㈡第357頁備註:價款含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