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55號原告 莊淑欽 訴訟代理人 劉志峰 追加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明賢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芳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66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3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02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瑞芳受僱於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下稱李綜合醫院),於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陳瑞芳駕駛李綜合醫院之交通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大同路與和平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大同路後在路口轉角斜向暫停(下稱案發地點),欲倒車進入李綜合醫院時,未注意車後情況,又因車後指揮之醫院員工指揮不確實,適有訴外人 朱衣琳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而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C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朱衣琳見A車擋住去路,遂從A車後方超車,陳瑞芳未注意車後有人正在超車,仍貿然繼續倒車,朱衣琳見狀閃避失控,B車撞向原告騎乘之C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痛、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陳瑞芳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李綜合醫院為陳瑞芳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
原告為治療傷勢先後至李綜合醫院、漢昌中醫診所、安平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沙鹿、大甲院區、通霄光田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3元及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260元(計算式:180元×7日=1,26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院7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萬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4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多次至漢昌中醫診所、光田醫院等醫療院所回診,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778元。
⒋財物損失
原告所有之C車因受撞擊導致輪框變形,置物籃扭曲,重新購置之價格為2,5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104年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辭職後,與丈夫籌備創業,惟創業籌備期間,尚無月薪,系爭事故後,創業籌備延宕至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身體健康被侵害所受工作能力損失,其金額應就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以三商美邦離職前之年收入估算工作收入損失,以實際離職前之年收入80萬524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為6萬6,710元(計算式:
800,524元÷12月=66,710元),離職後至受本案受傷經過4年,此段期間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7,529元【計算式:66,710元×15年/(15+4)+23,100元×4年/(15+4)=57,529元】;平均日薪為1,918元(計算式:57,529元÷30日=1,918元)。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回函認為原告受傷休
養1個月後即可恢復工作,故請求休養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萬7,529元,另此休養的1個月期間陸續至醫院回診76次,每次回診以半天計算,受有就醫損失7萬2,884元(計算式:76次×0.5日×1,918元=72,884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從事烘焙工作所使用之攪拌缸等設備總重約為20,946克,受傷復健至今仍無法恢復正常作業能力,僅能從事低體力工作,工作能力顯受影響,依據中國醫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以 霍夫曼 係數試算表,加權平均月薪5萬7,529元,計算案發當日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共21年3個月,原告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工資損失30萬321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直至109年3月止,經常性疼痛,經常痛醒失眠,且因頸部極需注意彎曲角度、姿勢及勞動強度,家務及照顧家庭責任轉移至丈夫身上,原告面對自己的傷及對家庭照顧常力不從心,心生徬徨,精神上痛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與丈夫共創事業進度嚴重受阻,丈夫必須從頭學習烘培,接替原本應由原告執行之烘培事務,導致創業之硬體建設幾乎停頓,損失難以估計,此部分求償1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305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系爭事故陳瑞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4,633元、交通費用1,778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住院膳食費1,260元、財物損失2,500元,同意給付。
⒉就醫工作損失7萬2,884元、休養1個月工作損失5萬7,529元、
勞動能力減損30萬32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請法院審酌。
⒊另原告已領得3萬5,268元之強制險理賠,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76頁、卷二第389至3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瑞芳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欲倒車進入李綜合醫院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雖有該醫院員工1人在車後指揮,然仍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該名員工指揮不確實,適有朱衣琳無照騎乘B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原告騎乘C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朱衣琳見陳瑞芳之A車擋住去路,遂從A車後方超車,陳瑞芳未看見車後有人正在超車,仍貿然繼續倒車,朱衣琳見狀閃避失控,B車撞及C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本案傷害。陳瑞芳因而經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20號(下稱刑案)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陳瑞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李綜合醫院,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駕駛李綜合醫院交通車,且正要倒車進入該院。
⒊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月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院7日。
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費用如附件醫療費用單據整理所示。
⒍原告103年在三商美邦任職期間薪資為80萬524元。
⒎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原告之頸椎核磁共振影像並無明顯之
椎間盤突出亦或神經壓迫,無法認定其椎間盤突出為車禍造成之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
⒏本件原告若得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5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各請求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萬4,633元、交通費用1,778元、看護
費用1萬5,400元、住院膳食費1,260元、財物損失2,500元,此部分之金額共計3萬5,571元(計算式:14,633+1,778+15,400+1,260+2,500=35,571)。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中國醫111年9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10012885號函文(卷二第345頁),原告出院後1個月後可工作,故原告可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附件所示原告就醫單據共有80張,其中編號78、79、80為同日同地就醫,只能請求1次,不能重複請求,編號1、2為住院之單據,原告並未請求住院期間之工資損失,其餘75次就醫均得請求賠償就醫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主張每次就醫回診需半日,尚與常情相符,其中附件編號3至7、9至18共15次就醫是在108年間,附件編號19至55、57至58共39次就醫是在109年間,附件編號8、56、59至78共22次就醫是在110年間。而原告自承創業期間可以用基本工資計算(卷二第386至387頁),前揭出院後1個月休養期間及歷次就醫時,均在其創業期間,故以108年間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108年間就醫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8,875元【計算式:23,100×(1+7.5/30)=28,875】,109年間就醫部分得請求1萬5,470元(計算式:23,800×
19.5/30=15,470),110年就醫部分得請求8,800元(計算式:24,000×11/30=8,800),總計得請求5萬3,145元(計算式:28,875+15,470+8,800=53,145)。
⒊勞動能力減損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勞動能力減損,可資認定。另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2個月又8日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全額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而原告為65年3月17日出生,有其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10月3日,經扣除已請求薪資補償之期間68日後,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算,至其130年3月16日滿65歲前1日,尚有21年3月6日之工作期間。本院審酌勞保投保薪資通常較實際薪資為低,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原告103年在三商美邦任職期間薪資為80萬524元,換算月薪為6萬6,710元(計算式:800,524÷12=66,7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當年度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則依此比例(66,710/43,900)計算,原告88年6月25日起在三商美邦任職之月薪為4萬1,941元(計算式:27,600×66,710/43,900=41,940.6)、89年3月1日起月薪4萬6,044元(計算式:30,300×66,710/43,900=46,043.5)、90年3月1日起月薪4萬8,323元(計算式:31,800×66,710/43,900=48,322.9)、91年4月1日起月薪5萬602元(計算式:33,300×66,710/43,900=50,602.3)、93年3月1日起月薪5萬2,882元(計算式:34,800×66,710/43,900=52,881.7)、94年3月1日起月薪5萬5,161元(計算式:36,300×66,710/43,900=55,161.1)、95年4月1日起月薪5萬8,048元(計算式:38,200×66,710/43,900=58,048.3)、96年4月1日起月薪6萬3,823元(計算式:42,000×66,710/43,900=63,822.7)、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月薪6萬6,710元(計算式:43,900×66,710/43,900=66,710)(以上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期間見卷二第325至327頁原告勞保就保資料),10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月薪依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月薪依基本工資為2萬8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月薪依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月薪依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日月薪依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以上基本工資資料見卷二第332頁),故原告自88年6月25日開始工作至108年10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共20年3月8日之總薪資為1,223萬1,581元【計算式:41,941×(8+6/30)+46,044×12+48,323×13+50,602×23+52,882×12+55,161×13+58,048×12+63,823×9+66,710×(86+13/31)+19,273×(3+18/31)+20,008×18+21,009×12+22,000×12+23,100×(9+3/31)=12,231,581】,平均月薪為5萬281元【計算式:12,231,581÷(20×12+3+8/30)=50,280.5】,則其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1萬8,101元(計算式:50,281×0.03×12=18,101.16),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薪資金額應為26萬6,918元【計算方式為:18,101×14.00000000+(18,101×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66,91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6/365=0.00000000)】。
⒋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經住院多日治療,其後因復原狀況不佳而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堪認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係65年出生,大學畢業,現創業中,平均收入約5至6萬元,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陳瑞芳係49年出生,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月薪3萬2,000元,108年度所得52萬524元、109年度所得44萬9,79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54萬9,800元,李綜合醫院109年所得4億7,292萬5,344元、110年所得4億8,258萬5,851元,名下有汽車19輛,財產總值0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卷一第75頁),並有原告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瑞芳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與陳瑞芳108、109年及李綜合醫院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3、109頁、卷一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傷後治療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萬5,634元(計算式:
35,571+53,145+266,918+100,000=455,634)。
㈡爭點二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5,2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84、420頁)。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42萬366元(計算式:455,634-35,268=420,366)。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⒏原告亦得請求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原依訴訟標的金額192萬251元而繳納訴訟費用2萬107元,惟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連帶負擔減縮後之敗訴金額合計42萬366元本息所應繳納之裁判費4,402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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