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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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麗玉於民國110年5月6日1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和平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騎乘,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由前行車輛後方提前左轉;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陳佩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吳連溱 ,沿和平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明誼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