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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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啟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文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告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6月20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之數筆土地,由原告出資開發銷售,並約定期限屆滿時,若有土地未出售時,雙方協議是否分地或繼續銷售。上述合作開發屆滿後,兩造協議繼續銷售,並於108年1月9日簽立展期之土地合作開發合約書(卷第23、24頁,下稱系爭合約),期限3年,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作開發案於期限屆滿時,若有土地未出售時,雙方同意就剩餘土地面積按比例抽籤分配之(分配比例為雙方各百分之50)」。迄今系爭合約已屆滿,尚有同段1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售出,是依該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三義雙連潭段銷售總表所示(卷第81頁,下稱銷售總表),編號Ν即系爭土地曾預定以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出售,再佐以開發土地完成示意圖(下稱示意圖卷第83頁),編號Ν土地方正,地形與地籍圖謄本相符,可見銷售總表與示意圖為真,系爭土地包含在銷售範圍內。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銷售不包含系爭土地,並不實在。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77頁)。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有簽訂契爭合約,惟契約附件所列土地中之同段117-28地號及系爭土地,已特別標明為道路開發、土地公部分,故當時已將上開2筆土地排除在合作開發銷售範圍內,並就其餘銷售土地之面積予以載明,加註「實際銷售坪:59,790平方公尺(18,086坪)」等文字以資明確。此參附件所有土地面積共64,966平方公尺,扣除117-28地號、系爭土地面積各1,274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後,剩餘面積為59,790平方公尺即知。可證系爭土地不包含在系爭合約約定開發銷售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土地予原告出資開發銷售,期限3年,第7條約定合約期限屆滿若有土地未出售,就剩餘土地按兩造各百分之50比例抽籤分配面積之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卷第2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契約附件所示兩造約定銷售之土地應包含系爭土地,有出銷售總表及開發完成示意圖(卷第81至83頁)可佐;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未曾見過銷售總表及示意圖,其上無被告之簽名,否認為真正。且銷售總表所列土地地號部分與契約附件不符,原告主張前後矛盾等語。經查:
(一)參以系爭合約附件上兩造另行加註「實際銷售坪59,790平方公尺(18,086坪)」等文字並用印,足認該附件及加註文字係經兩造合意而為真正至明。而附件所列土地面積總額64,966平方公尺,扣除117-28地號、系爭土地之面積各1,
274、3,902平方公尺後,與加註之實際銷售坪數相同【計算式:64,966-1,274-3,902=59,790】。故被告辯稱117-2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排除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銷售範圍內,已屬有據。
(一)又觀之原告提出之銷售總表及示意圖,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正。且比對合約附件及銷售總表,諸多地號不同,況銷售總表之編號(N)117-5地號即系爭土地,更於簽約日期欄內標註「未銷售」(卷第81頁),益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不包含於系爭合約銷售範圍內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所約定銷售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是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映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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