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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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黃芷羭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啟峰 律師被告 林筱芬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還借款與運費計新臺幣78萬8,60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運費部分,變更為擇一依兩造間之集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02、209、2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各該編號「人民幣」欄所示金錢,伊即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下合稱附表一款項;如單指其一則逕稱附表一編號-款項),依兩造合意之匯率,換算合計為新臺幣1,239萬9,573元,被告應返還借款。另伊與訴外人 林勝豐 合作經營「飛碟優購」、「購利嗨」網站(下各稱飛碟優購網站、購利嗨網站;合稱系爭網站),提供中國與臺灣間倉儲加運送之集運服務,客戶須申請加入網站會員後,在網站頁面下單托運貨物及支付按系爭網站後台報價之運費予伊。被告為伊旗下管理員之一,並經伊開放權限,自行利用系爭網站接受系爭網站會員下單托運,而與伊成立集運運送契約,因而應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人民幣」欄所示運費(下合稱附表二運費)予伊,依兩造合意之匯率,換算合計為新臺幣231萬8,081元;倘認集運運送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因被告受伊委任,向下單托運之系爭網站會員收取附表二運費,亦應交付為伊收取之金錢。上開金額共計新臺幣1,471萬7,684元,經扣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已給付之新臺幣1,392萬9,081元(下稱附表三款項)後,尚餘新臺幣78萬8,603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擇一依集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營系爭網站除提供下單托運服務,亦有提供代付貨款服務,允由系爭網站會員申請由管理員先代付會員於中國購物網站之貨款,再直接以新臺幣與管理員結算,使會員免於自行換匯,藉此增加客源。伊為系爭網站之管理員,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網站會員之包裹集運、收取運費、代收貨款事宜,附表一款項乃原告為委任伊處理代付貨款服務而提供之代付貨款資金,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伊係受託為原告向系爭網站會員收取附表二運費,並非集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集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附表二運費並無理由。另伊業已清償附表三款項予原告,應自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4、405頁):㈠原告與林勝豐合作經營集運業務,主要服務對象為中國、臺
灣間之集運往來,並開發飛碟優購網站(網址:https://ww
w.ugo.tw)、購利嗨網站(網址:https://gozhi.com.tw/pc/index)系統,由客戶先申請加入會員後,再依上開網站頁面進行下單託運貨物。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加入原告之系爭網站系統,成為原告旗下管理員之一。
㈢被告有以管理員身分,經手處理系爭網站會員之下單託運事宜。
㈣被告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指示原告匯款如各該編
號「人民幣」欄所示金錢予被告;原告即於同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人民幣(即附表一款項)予被告。
㈤系爭網站會員有因下單託運,致生附表二運費;上開運費係由被告向各該會員收取。
㈥被告曾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新臺幣共計1,392萬9,081元(即附表三款項)予原告。
㈦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原告就附表一款項,無論以何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即為新臺幣1,239萬9,573元;就附表二運費,無論以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即為新臺幣231萬8,081元。如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本件就被告已清償之附表三款項,不以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所定抵充方式計算清償,而係以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附表一款項、附表二運費全額,扣除附表三款項之全額,計算原告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一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各該編號「人民幣」欄所示金錢,其因而匯付附表一款項至被告之帳戶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其支付寶內人民幣餘額不足,故請求
伊轉存人民幣至被告之帳戶,而向伊借貸附表一款項云云,並援引原告製作之欠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兩造間自110年2月1日起之QQ通訊軟體(下稱QQ)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相關卷證」欄所載頁數)及108年7月28日QQ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上開欠款清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並與附
表一款項之匯款日期互核比對,固可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36號款項,係於欠款清單之「原由」欄記載「借,支付寶」、「借,微信」或「借,交通銀行」。惟前揭欠款清單乃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所載內容核為原告個人片面陳述,殊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號款項,於欠款清單之「原由」欄僅依序記載「 黃芸云 到付」、「黃芸云-芬到付」(見本院卷一第27頁);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61號款項,於欠款清單之「原由」欄僅記載「R朋轉交通」、「農轉交通」、「朋轉支」、「L朋轉交通」、「X朋轉交通」、「交轉交通」、「轉支付寶」等資金來源及轉帳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尤無從執以認定原告轉帳之目的為何。
⑵細繹前載兩造間自110年2月1日起之QQ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
於原告匯付附表一編號1、2、5至116、119至125、128至130、132、135、136、138、142至144、146至148、150至154、
156、158至161號款項前,曾對原告稱「幫我存」、「幫我充」、「要在(按:應為『再』之誤)存」、「幫我交通存」或「還有1可以存交通嗎?」,要難徒憑被告有此表述,認定其究係基於何法律上理由請求原告幫忙存款,遑論推謂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2至144、147、148、152、158號款項,原僅指示原告存入「2」即人民幣2萬元,然原告事後竟逕自匯付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並於匯款完成後方將匯款金額告知被告,此觀上揭QQ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81至787、793至797、809至811、827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果若被告係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僅須依被告所求交付被告所需金額,焉有無端擅自決定增加出借金額,並於事後方告知被告之理,益徵附表一款項是否確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容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所提QQ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117、118、126、127、131、133、134、137、139至141、
145、149、155、157號款項,究係以何言詞指示原告匯款(見本院卷一第33、723至725、741至745、753、757至759、7
71、775至779、789、799、821、825頁,卷二第63至67頁),尤無從推謂被告係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
⑶被告曾於108年7月28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美惠今天能跟
妳換2萬嗎?我下午找時間拿現金給妳ok嗎?」,有上揭兩造間是日QQ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足見被告應係詢問得否以現金與原告兌換外幣,且更無從執此推謂兩造嗣後就附表一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⑷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有就附表一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並未提供代付貨款服務,伊亦未委請
任何管理員提供代付貨款服務予系爭網站會員,復未曾提供管理員代付貨款之資金。伊至多僅有介紹需要代付貨款服務之會員予被告或其他管理員;被告向會員提供之代付貨款服務,實為管理員之個人行為。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託代付貨款服務之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論被告所舉證據,是否已足證明原告係因委任被告處理系爭網站會員之代付貨款服務,方提供附表一款項作為代付貨款資金,皆難憑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
款項,自無理由。至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款項,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運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二運費所涉貨物,係先由系爭網站會員在系爭網站上
登入會員資訊並填載運送資料後,續由原告進行運送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02、211頁),且有運費明細及客戶訂單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169、215至248頁)。徵之證人即系爭網站管理員 陶曉君 證述:伊在系爭網站擔任管理員,該網站之管理員除伊外,還有其他人。系爭網站會員若在大陸買東西,賣家先將貨物寄到飛碟優購網站或購利嗨網站之倉庫地址,寄貨時會有包裹之快遞單號,會員則進入系爭網站系統登錄該快遞單號,待倉庫收到包裹後,會員就可以在系統上申請將包裹寄回來臺灣,此時系統會顯示運費,會員亦看得到這個運費,會員會把運費支付給管理員,管理員幫會員把運費儲值到系統,倉庫就會打包寄回來臺灣。如果中間找不到包裹,會員會聯絡伊處理;倘包裹運送出了問題,是系爭網站要負責賠償,不是管理員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351頁)。是足見系爭網站會員就附表二運費所涉貨物,係與系爭網站經營者成立集運運送契約,透過系爭網站系統下單托運會員寄送至系爭網站倉庫之包裹,並應依系爭網站計算之金額支付運費,至系爭網站管理員僅係受該網站經營者之指示,負責處理包裹運送疑義、代收運費事宜,兩造間就附表二運費所涉貨物,並未成立集運運送契約甚明。又,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向系爭網站會員收取運費事宜一情,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且被告有向下單托運之系爭網站會員收取附表二運費,復如前述,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向系爭網站會員收取之附表二運費。至原告另依集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運費,則乏所憑。㈢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附表三款項後,原告就附表二運費,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被告曾給付附表三款項計新臺幣13,929,081元予原告。又兩造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就附表二運費,得請求之金額即為新臺幣231萬8,081元,且就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訴訟標的,係逕以其得請求金額之全額扣除附表三款項之全額,計算原告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詳不爭執事項㈥、㈦)。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款項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所給付之附表三款項,自僅得扣抵附表二運費。則經扣除附表三款項後,附表二運費已無餘額(計算式:新臺幣2,318,081元-新臺幣13,929,081元=-新臺幣1,161萬1,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運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擇一依集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一:
編號付款日期人民幣匯率換算新臺幣相關卷證1110年2月1日15,000元4.3865,700元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2110年2月2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3110年2月3日342元4.381,498元本院卷一第83頁4110年2月18日543元4.382,379元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5110年2月19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6110年2月20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7110年2月21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8110年2月22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9110年2月23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10110年2月24日30,000元4.36130,800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21頁11110年2月25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12110年2月26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13110年2月27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14110年3月1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15110年3月2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16110年3月4日30,000元4.36130,800元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17110年3月5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18110年3月6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19110年3月7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20110年3月8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21110年3月9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22110年3月11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23110年3月12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24110年3月14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25110年3月15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26110年3月17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27110年3月18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28110年3月19日30,000元4.40132,000元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29110年3月20日10,000元4.4044,000元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30110年3月21日840元4.403,696元本院卷一第231頁31110年3月22日20,000元4.4088,000元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32110年3月24日20,000元4.4088,000元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33110年3月25日10,000元4.4044,000元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34110年3月26日20,000元4.4088,000元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35110年3月27日10,000元4.4044,000元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36110年3月28日10,000元4.4044,000元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37110年3月29日10,000元4.4044,000元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38110年3月30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39110年3月31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273至273-1頁40110年4月1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41110年4月4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42110年4月5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43110年4月6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44110年4月7日30,000元4.38131,400元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45110年4月8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46110年4月9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47110年4月10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48110年4月12日30,000元4.38131,400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49110年4月13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50110年4月14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51110年4月15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52110年4月16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53110年4月17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54110年4月19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55110年4月20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56110年4月21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57110年4月22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58110年4月23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59110年4月24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60110年4月25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61110年4月26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62110年4月27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63110年4月28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64110年4月29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65110年5月1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66110年5月2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67110年5月3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68110年5月4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439至443頁69110年5月5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439、445至449頁70110年5月7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71110年5月8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72110年5月10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73110年5月11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74110年5月12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75110年5月13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76110年5月14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77110年5月15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487至493頁78110年5月16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79110年5月17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80110年5月18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81110年5月19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511至517頁82110年5月21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83110年5月23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23至525頁84110年5月24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529至535頁85110年5月25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537至539頁86110年5月26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87110年5月28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545至547頁88110年5月30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549至551頁89110年5月31日20,000元4.3887,600元本院卷一第549、553至557頁90110年6月1日40,000元4.38175,200元本院卷一第559至571頁91110年6月2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73至575頁92110年6月3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93110年6月4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81至583頁94110年6月5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85至587頁95110年6月7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89至591頁96110年6月8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93至595頁97110年6月9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597至599頁98110年6月10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601至607頁99110年6月11日20,000元4.3787,400元本院卷一第609至613頁100110年6月12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615至617頁101110年6月13日10,000元4.3743,700元本院卷一第619至621頁102110年6月15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623至629頁103110年6月16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631至633頁104110年6月19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635至637頁105110年6月20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639至645頁106110年6月21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107110年6月22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651至657頁108110年6月23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659至665頁109110年6月24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667至669頁110110年6月26日10,000元4.3643,600元本院卷一第671至673頁111110年6月27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675至681頁112110年6月29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683至685頁113110年6月30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687至689頁114110年7月1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691至695頁115110年7月2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697至707頁116110年7月4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713、721頁117110年7月6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23頁118110年7月7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725頁119110年7月9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27頁120110年7月13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29頁121110年7月14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31頁122110年7月16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33頁123110年7月17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35頁124110年7月19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37頁125110年7月20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39頁126110年7月21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741至743頁127110年7月26日40,000元4.36174,400元本院卷一第745頁128110年7月29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747頁129110年7月30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749頁130110年8月1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751頁131110年8月1日60,000元4.36261,600元本院卷一第753頁132110年8月5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755頁133110年8月6日40,000元4.34173,600元本院卷一第757頁134110年8月9日20,000元4.3486,800元本院卷一第759頁135110年8月11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761、763頁136110年8月12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765、769頁137110年8月13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771頁138110年8月15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73頁139110年8月16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75頁140110年8月18日50,000元4.35217,500元本院卷一第777頁141110年8月18日50,000元4.35217,500元本院卷一第779頁142110年8月25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781至783頁143110年8月27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785頁144110年8月29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787頁145110年8月30日50,000元4.35217,500元本院卷一第789頁146110年9月5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791頁147110年9月8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793至795頁148110年9月10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797頁149110年9月10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799頁150110年9月14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801至805頁151110年9月15日10,000元4.3543,500元本院卷一第807頁152110年9月16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809至811頁153110年9月22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813頁154110年9月22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815至821頁155110年9月23日30,000元4.35130,500元本院卷一第821頁156110年9月26日20,000元4.3587,000元本院卷一第823頁157110年9月27日40,000元4.35174,000元本院卷一第825頁158110年10月2日30,000元4.36130,800元本院卷一第827至829頁159110年10月6日20,000元4.3687,200元本院卷一第831頁160110年10月8日15,000元4.3865,700元本院卷一第833至835頁161110年10月10日10,000元4.3843,800元本院卷一第839至841頁小計12,399,573元附表二:運費部分編號日期人民幣匯率新臺幣備註1110/02/032,306元4.3810,101元原告主張實際金額為人民幣2,748元,惟其僅請求人民幣2,306元(本院卷二第59、201頁)2110/03/0422,596元4.3698,519元3110/03/1119,918元4.3887,239元4110/03/1824,849元4.38108,837元5110/03/24874元4.403,846元6110/03/2513,926元4.4061,275元7110/03/256,765元4.4029,766元8110/03/2516,558元4.4072,853元9110/04/012,981元4.3813,057元10110/04/0112,468元4.3854,608元11110/04/08239元4.381,284元原告主張實際金額為人民幣293元,惟其僅請求人民幣239元(本院卷二第279頁)12110/04/0818,200元4.3879,714元13110/04/1514,631元4.3864,084元14110/04/22346元4.371,512元15110/04/2215,073元4.3765,869元16110/04/291,640元4.357,134元17110/04/2911,551元4.3550,247元18110/05/061,404元4.356,108元19110/05/069,244.5元4.3540,214元20110/05/11834元4.373,645元21110/05/1315,520元4.3767,821元22110/05/13187元4.37818元23110/05/2017,093元4.3774,695元24110/05/20720元4.373,147元25110/05/2386.8元4.37380元26110/05/2721,264元4.3893,137元27110/05/27171元4.38749元28110/06/03420元4.371,836元29110/06/0314,544元4.3763,558元30110/06/101,087元4.374,751元31110/06/1016,371元4.3771,542元32110/06/171,223元4.355,320元33110/06/1713,842元4.3560,213元34110/06/24462元4.362,015元35110/06/2420,786元4.3690,627元36110/07/011,438元4.356,256元37110/07/0115,611元4.3567,908元38110/07/08232元4.351,010元39110/07/0816,773元4.3572,961元40110/07/1548元4.35209元41110/07/1517,054元4.3574,185元42110/07/22804元4.363,506元43110/07/2216,243元4.3670,820元44110/07/291,322元4.365,764元45110/07/2913,644元4.3659,488元46110/08/05197元4.36859元47110/08/0510,895元4.3647,500元48110/08/12481元4.362,098元49110/08/1214,389元4.3662,734元50110/08/19246元4.351,071元51110/08/1911,521元4.3550,117元52110/08/26875元4.353,807元53110/08/2613,273元4.3557,736元54110/09/029,904.5元4.3543,085元55110/09/0916,266元4.3570,755元56110/09/091,675元4.357,287元57110/09/16180元4.35783元58110/09/169,563.5元4.3541,602元59110/09/239,147.5元4.3539,792元60110/09/2381元4.35353元61110/09/3010,117元4.3544,009元62110/10/0767元4.36293元63110/10/075,629.5元4.3624,545元64110/10/1412,748元4.3855,835元65110/10/14279元4.381,222元小計2,318,081元附表三:被告清償紀錄編號日期新臺幣備註1110/02/0521,099元匯款2110/02/0825,000元匯款3110/02/243,000元匯款4110/03/059,000元匯款5110/03/111,200,000元現金6110/03/219,000元匯款7110/03/267,500元匯款8110/03/299,400元匯款9110/04/011,220,000元現金10110/04/069,000元匯款11110/04/211,350,000元現金12110/05/0619,000元匯款13110/05/131,250,000元現金14110/05/1777,133元匯款15110/05/26700,000元現金16110/06/0150,000元匯款17110/06/11171,200元匯款18110/06/181,050,000元現金19110/06/068,600元匯款20110/06/208,600元匯款21110/07/02920,000元現金22110/07/058,600元匯款23110/07/0835,900元匯款24110/07/16760,000元現金25110/07/31800,000元現金26110/08/058,500元匯款27110/08/06100,000元匯款28110/08/13100,000元匯款29110/08/211,200,000元現金30110/08/225,000元匯款31110/08/2323,100元匯款32110/09/0310,000元匯款33110/09/06850,000元現金34110/09/16720,000元現金35110/09/29700,000元現金36110/10/0610,000元匯款37110/10/0810,449元匯款38110/10/08470,000元現金小計13,929,08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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