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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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張偉俊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致銓 律師被上訴人 張有印
洪士偉
文華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南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華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施憲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文華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經變更為吳宗南,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民國111年6月14日公所建字第111001634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茲由吳宗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命文華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張有印、洪士偉、劉玉華(下各稱張有印、洪士偉、劉玉華;與文華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就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部分,僅主張對文華管委會為此請求,而撤回對張有印、洪士偉、劉玉華此部分之訴;另對文華管委會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1、283至287、324、3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文華觀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承租戶;洪士偉斯時為文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劉玉華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張有印為系爭社區之晚班保全員。洪士偉與文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9款規定,負有維護公寓大廈安全及監督管理服務人之注意義務,應監督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光線是否充足、危險處有無放置警示牌,及監督張有印、劉玉華有無按職責履行;劉玉華之職責為規劃安全、環境、設備等管理事項、處理社區事務及負責相關人員溝通協調;張有印之職責為注意環境安全、設備等管理事項及處理社區事務,並應注意不得有光線不足,致住戶發生危險可能。詎張有印於108年10月4日晚間值班時,明知系爭社區1樓大廳通往中庭之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處光線不足,竟為節電,將多盞電燈關閉;洪士偉、文華管委會、劉玉華亦消極不作為,未注意使系爭出入口於深夜保持足夠光源,亦未在自中庭面向1樓大廳之系爭出入口右側玻璃大門(下稱系爭玻璃大門)上設置「推」之警告標誌,且文華管委會、洪士偉復疏未監督張有印、劉玉華善盡管理義務,劉玉華則怠於監督值班人員勿關閉多盞燈光,致伊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系爭社區中庭倒垃圾返回時,因系爭出入口處夜間燈光不足且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推」之警告標誌,碰撞已關閉之系爭玻璃大門,受有鼻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眼鏡亦因此損壞,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萬7,611元、眼鏡修理費損害5,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7萬6,589元,計30萬元。被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28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文華管委會對於系爭社區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注意義務,且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亦有概括委任關係存在,竟疏未注意系爭出入口處夜間燈光不足且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推」之警告標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致系爭社區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而侵害伊之權利,文華管委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暨對文華管委會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10月4日確有撞擊系爭玻璃大門並因而受傷。且系爭玻璃大門中央有長條金屬門把,周圍則有明顯金屬外框,外觀非呈現全透明,雖因系爭社區在晚間進行門禁管制,張有印有將中庭燈光關閉,然管制後系爭出入口內側與系爭玻璃大門外側之A、B棟大樓樓梯間仍有足夠燈光,故上訴人縱有撞擊系爭玻璃大門,應係因自己低頭操作手機,或一時急於進入系爭社區,疏未注意系爭玻璃大門係屬關閉狀態而未依通常使用方式開啟玻璃大門,逕以身體撞擊該玻璃大門所致,與該處夜間燈光照明之設置管理維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文華管委會非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主體,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而洪士偉僅係對外代表文華管委會,就系爭出入口燈光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文華管委會係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非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文華管委會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332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為系爭社區之承租戶,並非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洪士偉時任文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劉玉華、張有印係受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而分別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晚班保全員。
㈡系爭出入口(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33頁所示)處經設有兩座玻璃大門(其一為系爭玻璃大門)。
㈢系爭社區於晚間10點以後有燈光、門禁管制;於108年10月4
日晚間,系爭出入口係於1樓大廳內部有燈源,張有印並有將系爭出入口外側中庭處之燈源關閉。
㈣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系爭社區中庭倒垃圾後,有經過系爭玻璃大門。
㈤系爭玻璃大門於108年10月4日,未經在門上張貼「推」之標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固各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系爭社區中庭倒
垃圾返回時,因系爭出入口處燈光不足且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推」之警告標誌,致其碰撞已關閉之玻璃大門,因而受有鼻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眼鏡亦因此損壞,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張有印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894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陳稱:伊係108年10月4日晚間當班管理員。當日晚間11時4分許,伊正在看監視器,後來聽到碰一聲,伊趕快跑過去,看見上訴人站在玻璃門前,手持手機,並向伊稱其眼鏡鏡片掉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34號卷,下稱434號卷,第36至37頁),並參以張有印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尚有向上訴人詢問撞擊後續情形如何,並告以因斯時撞擊聲甚大,張有印之在場友人因此受驚乙事,有上訴人所提同年月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雖可認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晚間經過系爭玻璃大門時,確有撞擊該玻璃大門。
⑵惟就上訴人撞擊系爭玻璃大門,與系爭出入口處之照明情形
及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警告標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①觀諸系爭玻璃大門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可知該
玻璃大門為雙扇手動對開形式,兩扇門片上各有一垂直長條金屬門把,並平行併列在整座玻璃大門之中央位置,而玻璃大門之周圍則有金屬外框,顯見系爭玻璃大門之結構非僅有玻璃,外觀並非全然透明。次系爭出入口內側之1樓大廳內部於108年10月4日晚間有燈源,已如前述,且有是日晚間11時5分49秒許之1樓大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出入口處之夜間照明情形,固提出事後拍攝之系爭玻璃大門外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一第327頁)。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出入口之夜間照明情形為如該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縱令上開照片所示現場照明狀況確同於系爭出入口於108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之照明情形,細繹該照片內容,顯示即使系爭社區中庭燈光經完全關閉且系爭出入口外側無其他光源,依系爭出入口內側之1樓大廳內部光源情形,自中庭方向往系爭玻璃大門觀看,客觀上仍可以辨識該玻璃大門中央有兩條垂直平行之長條金屬門把存在,四周並有金屬外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係正常舉目平視行走,理應能判別系爭玻璃大門之兩扇門片均屬關閉,須手握門把將之推拉開啟始能進入,要不致逕行撞擊玻璃大門,亦不因該玻璃大門上有無張貼警示標誌而異。上訴人主張:倘燈光過於昏暗,無法分辨門把與玻璃,晚上看起來就是透明的,伊亦無法分辨前方路況或玻璃大門有無開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35至37、65頁),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②再者,系爭社區於晚間10點以後有門禁管制,業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抗辯於108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如欲從中庭處進入1樓大廳,須刷感應磁扣方可進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且上訴人於同年8月初即搬入系爭社區一節,為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434號卷第20頁),可認上訴人就此應無不知之理,當能預期於夜間進出時須感應門禁設備。準此,按諸常情,果若上訴人步行至系爭玻璃大門前時,曾欲持感應磁扣感應大門門禁設備,應有部分停等準備時間,依一般正常情形,亦能觀得系爭玻璃大門確屬關閉,殊無可能遽予撞擊大門。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因當時燈光過於昏暗,無法分辨玻璃門位置,亦無法確認門禁感應設備位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63頁)。惟上訴人既知悉應從何處進入系爭社區1樓大廳,顯然可以分辨系爭玻璃大門所在位置。而苟上訴人確因現場燈光情形,致難以於第一時間確定門禁設備之位置,其反而更當停等找尋,容無可能率予通過系爭玻璃大門。上訴人所陳前詞,與常情不合,無可憑取。
③上訴人固援引其於108年10月5日與張有印、於同年月7日及同
年月8日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日班保全員 洪乙成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至52、109至173頁,光碟見本院卷一第52、109、359頁),及系爭社區1樓大廳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以為其係因系爭出入口處夜間燈光不足及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警告標誌,始會撞擊系爭玻璃大門之佐據。然徒憑前揭上訴人與張有印、洪乙成之事後對話內容,無從判別系爭出入口於108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之實際光源亮度如何。
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僅顯示系爭社區1樓大廳內部情形,並未攝得系爭出入口乃至系爭玻璃大門,亦難據以認定自中庭方向前往系爭出入口之客觀光照情形。是自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過去社區曾有住戶騎乘腳踏車不慎撞破玻
璃門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即在系爭玻璃大門張貼「注意玻璃」之警告標誌。故系爭出入口之燈光昏暗與伊撞擊系爭玻璃大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5、219頁)。惟依被上訴人抗辯:很久以前有一個小朋友在早上騎腳踏車時,把玻璃撞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住戶騎乘腳踏車撞破玻璃門一事係於夜間發生,衡諸白天與夜間之光照情形本不相同,自無從執此遽認依系爭出入口之夜間照明情形,足致通行該處之人不查而撞擊系爭玻璃大門。又縱使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即在系爭玻璃大門張貼「注意玻璃」之警告標誌,仍難推謂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出入口夜間照明程度,不足使人辨識系爭玻璃大門係屬關閉。上訴人所陳前詞,誠無可取。
⑤綜上,依系爭出入口之夜間照明情形,及系爭玻璃大門上斯
時未據設置「推」之警告標誌等事實,經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通常不必皆使通行該處者發生撞擊系爭玻璃大門之同一結果,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晚間撞擊系爭玻璃大門,確與系爭出入口處之照明情形與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警告標誌等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是以,上訴人撞擊系爭玻璃大門,既與系爭出入口處之照明
情形與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警告標誌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文華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訴人撞擊系爭玻璃大門,與系爭出入口處之照明情形與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警告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悉經認定如前。則無論文華管委會就上述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之處理,是否構成對系爭社區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皆無從責令文華管委會就上訴人因撞擊系爭玻璃大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文華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文華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固各有明文。
⒉惟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管理委員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依系爭社區規約,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亦得參與管理委員之選任,則上訴人以文華管委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有概括委任關係為由,主張其與文華管委會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得請求文華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撞擊系爭玻璃大門,與系爭出入口處之照明情形與系爭玻璃大門上未設置警告標誌等項既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論文華管委會與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俱不足謂上訴人因撞擊系爭玻璃大門所受損害,係因文華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文華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乏所憑。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暨對文華管委會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
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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