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慮不高,不知法律規定,始有本件犯行,依刑法第十六條自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查上訴人於歷審均坦承犯罪,且其係見被害人乙○○酒醉,而竊取被害人之空白支票偽造並行使之,所為含有惡性,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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