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因友人 吳麗玲 無力繳納房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丁○○住處內,見丁○○所拾得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CF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人為乙○○,發票金額、發票日為空白,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丙○○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一紙放置於桌上,適丁○○酒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竊得該支票。
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明知未經該支票發票人同意,在其友人吳麗玲位於臺北市○○區○○路七段三四二巷三十號四樓住處內,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整」,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使該支票為記載完全之支票。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吳麗玲之上開住處內,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吳麗玲,令其充為房租,吳麗玲則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 陳貴福 行使,以支付房租。嗣因陳貴福遵期提示遭退票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二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公設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丙○○證述(警詢)。
證據三:證人吳麗玲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 黃繁昌 證述(偵訊)。
證據五:證人丁○○證述(偵訊)。
證據六:證人 范鳳玉 證述(偵訊)。
證據七:證人 鄭謝秀蘭 證述(原審)。
證據八: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證據九: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證據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證據十一:遺失票據申報書。
證據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一五九一一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第一四六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支票於遺失前之持票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並經掛失止付等情及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證述系爭支票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分見偵一二六五一卷第三至四頁、偵一五九一一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另亦與證人吳麗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一二六五一卷第八至十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參、論罪:
一、按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此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是被告於所竊得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上,填載前述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麗玲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三、吸收關係: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友人吳麗玲清償房租債務,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且系爭支票雖未經同意而偽造,惟系爭支票因業已申報遺失而無從提領,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非鉅,情節非屬重大,而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予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又該支票係因被告偽造完成之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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