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728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7
日12時30分許,騎乘9HE-528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三合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行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
7月9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7285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記違規點數
3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車過該交岔路口時,該
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異議人嗣後再至該交岔路口查勘,發現因角度之關係,僅停在第一排之機車才能看到交通號誌燈,不知當時停在異議人後方之警察如何肯定異議人過該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本件舉發逕依員警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明,員警執勤態度亦不佳,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甲○○對其騎乘9HE-528號重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
,為警攔下,並製發其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凃見忠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EV728519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徵,堪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確有駕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且經警攔查。次據證人凃見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巡邏至大業路和三合街口時,因該交岔路口為紅燈,而停車,斯時異議人之機車亦因紅燈而停在伊前方,惟在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異議人之機車卻闖紅燈衝過去,伊自後追趕,追到過大業路加油站後將異議人攔下,在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至攔下他前,伊一路跟著異議人,異議人並未離開伊視線等語,查證人凃見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異議人之虞,且若證人凃見忠未見異議人闖紅燈,其何以會一路追逐攔下異議人?雖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友 劉郁伶 於本院證稱:96年5月27日12時30分,伊搭乘異議人所騎之9HE-528號重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三合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為警察攔下並稱異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因伊斯時與異議人吵架,故異議人為警攔下,向警員稱因其未闖紅燈時,伊未幫異議人向警察解釋 云云 ,查證人劉郁伶為異議人之女友,其與異議人關係親密,所述是否真實無偏頗,難謂無虞。再一般人搭乘他人之汽機車,鮮少注意交通號誌,劉郁伶證稱其有注意交通號誌,實難遽信。又劉郁伶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後,為警攔下,異議人並當場就警員凃見忠欲開單告發而與凃見忠起爭執等情,為證人凃見忠證述在卷,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衡情異議人及劉郁伶就此非常態之為警攔下及與警爭執之事自印象清晰,從而倘劉郁伶當時因與異議人吵架,而不願幫異議人向警方解釋,則異議人及劉郁伶就該日吵假之時間、原因當記憶甚深,惟經隔離訊問劉郁伶及異議人,
2人就該日吵架之原因均稱不記得,至吵架之時間,劉郁伶稱為該日12時15分左右,異議人則稱該日10時許云云,明顯不符,是其等陳稱:因2人吵架,故異議人為警攔下時,劉郁伶未幫異議人向警方解釋異議人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以劉郁伶於異議人為警攔下時,未向警方稱其看到異議人未闖紅燈乙情以觀,應係當時劉郁伶未注意燈光號誌,不知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應可認定,從而,其於本院證稱:有看見異議人過該交岔路口時,未闖紅燈云云,難以採信。
本件雖除警員凃見忠之證詞外,無照片或其他除證據以證明異
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凃見忠在本院結證明確,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2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闖紅燈或平交道等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不當,異議人指稱裁決機關未提出照片等為證,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