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鄭 寶貴
徐尚謙
被 告 盧帝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所簽發,票據
號碼TH306755、TH306756、TH306758,票面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6日之本票三張
,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96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 徐鄭寶貴 因向被告借款
110000元,經被告要求簽發本票及保證人為擔保,原告徐
鄭寶貴因此與兒子即原告徐尚謙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3067
55之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以該本票內容錯誤為由,要求
原告二人再簽發票據號碼TH306756、TH306758之本票二張
交付被告;被告並承諾日後會歸還票據號碼TH306755、TH0
000000張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歸還,且被告僅交付
110000元予原告 徐寶貴 ,因此被告並無權利以該張本票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徐鄭寶貴實際僅收到被告現金50000元,另被告代為
清償原告徐鄭寶貴對第三人趙先生所負之債務60000元,
即原告徐鄭寶貴對被告所負之本金債務金額僅110000元,
則被告主張原告所負債務金額超過110000元部份,對以何
種方式交付款項給原告徐鄭寶貴,應負舉證之責任。
(乙)被告另以同一債務關係,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徐鄭寶貴核發
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029號),原告徐鄭寶貴為此
聲明異議,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54號忠股立
案定期99年11月24日上午11點開庭,此說明被告藉由原告
基於同一借貸原因交付予被告之不同文書資料,意圖取得
超過原告對其所負債務金額之執行名義明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前年原告徐鄭寶貴欠地下錢莊錢,被告幫她協
調還款,直至去年還有錢莊找,還是被告幫她處理,被告幫
她出40幾萬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
969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異
議)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徐鄭
寶貴欠地下錢莊錢,伊幫她協調還款,直至去年還有錢莊找
,還是伊幫她處理,伊共幫她出40幾萬云云,並提出原告徐
鄭寶貴出具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發票人欄內關於徐鄭寶貴之簽名及被告庭呈借據立據人
欄內關於徐鄭寶貴之簽名均確為原告徐鄭寶貴所簽等情,已
為原告徐鄭寶貴當庭自承,再依該借據所載:徐鄭寶貴(即
原告)茲向盧帝文(即被告)借款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整
,處理民間債務並於民國99年7月16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
徐鄭寶貴同意於民國99年8月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若還款到
期日未歸還借款,願負法律相關責任...各等語,此有被
告所提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徐尚謙復於起訴
狀(台灣台北地院99年9月24日收狀)中自承為原告徐鄭寶
貴之保證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足見原
告徐鄭寶貴確係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所載面額之債
務,而原告徐尚謙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等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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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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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05.14│110,000元│TH306755│99.06.16│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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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05.14│110,000元│TH306756│99.06.16│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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