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再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簡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詩凱
訴訟代理人  陳碧蓮
再審被告  觀自在攬翠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號確
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捌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本院97年度重簡
字第1030號判決雖於97年7月7日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99年
7月21日聲請閱覽原審卷宗,並於同年8月2日委任陳碧蓮閱
覽原審卷宗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前手謝
水源之繳費證明,詎未經原審斟酌而逕予裁判,即上開繳費
證明顯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本件再審事由,即為
可採。是再審原告於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即同年8月2日後,
於同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被告
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水龍,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
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1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聲
明由吳水龍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1段158巷22之1號1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再審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再審原告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再審被告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53,840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情,業經原審即本院97年度
重簡字第1030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再
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簡字
第10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1段158巷22之1號1樓,但再審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1段149巷21之1號16樓,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惟
再審被告未依再審原告之居住地為送達,又因未授權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再審原告之母代為收取信件,致再審被告以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致再審原告不知開
庭期日,亦未接獲判決書,在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經再審原告聲請閱覽訴訟卷宗,始知悉再審被告未依實
進行訴訟程序,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
間。㈡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係以自
行製作之「五股鄉觀自在攬翠樓管委會管理費欠繳明細表」
為依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止之
管理費58,800元及前屋主 謝水源 所積欠之95,040元,合計為
153,840元,而前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因獲全部
勝訴判決。㈢查再審原告於94年8月25日買受新北市○○區
○○路1段158巷22號之1、1樓房屋時,查知該戶積欠管理費
為66,528元,並經管理員交付投遞簽收單1紙,指示再審原
告將該款項交付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該欠款經賣方委由再
審原告代償,再由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再審原告交付同額
之支票1紙予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該支票亦已兌現,並有
簽收單及支票為證。㈣再審原告聲請閱覽97年度重簡字第10
30號卷宗時,依再審被告起訴時所附觀自在社區管理費繳納
證明記載「茲收到觀自在攬翠樓22號1樓住戶謝水源先生,
應繳管理費共24期,原應收95,040元,經協商後,同意折價
收取66,528元,並以此書證明管理費繳清」等語,上開證明
書蓋用再審被告戳章,並有財務委員 黃國林 簽章,即再審原
告之前手謝水源雖積欠管理費95,040元,惟經協商後同意折
價收取66,528元,並由再審原告自應付買賣價金中代扣,再
審被告亦交付繳納證明,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對再審原告為重
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管理費於
超過58,80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廢棄。再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心證: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
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
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
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
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
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
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
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
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自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
所謂「繼受」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
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
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然尚非
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而上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
佈前,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
正為現行條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
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
明確」之修正理由,益證該法條立法意旨應不含括繼受前手
確定已生之債務。經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90年
10月1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積欠之管理費153,840元,固
據其提出欠繳明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惟再審原告係於94
年8月25日始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
本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及前開
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庸繼受前手謝水源積欠90年10月至94年
8月24日間之管理費債務。況依再審被告提出94年9月28日之
繳費證明(見原審卷20頁)亦載明「茲收到觀自在攬翠樓22
號1樓住戶謝水源先生,應繳管理費共24期,原應收95,040
元,經協商後,同意折價收取66,528元,並以此書證明管理
費繳清」等語,益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95,040元,業經再審
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之前手謝水源以66,528元清償完畢,則再
審被告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95,040元,即
屬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94年8月25日起
至97年3月28日止之管理費58,800元乙節不爭執,則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為58,800元
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030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3,840元及自97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58,800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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