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徐玉美
被 告 陳建德
陳 楊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德於民國92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陳建德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陳建德自93年4月起陸續出現延滯繳款情形,並於
94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86,416元、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告執本院94
年度促字第78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核發北院錦95執未字第25
965號債權憑證。豈料,被告陳建德明知其已無力負擔債務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1/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被告陳建
德有姻親關係之被告 陳楊素芳 ,致被告陳建德不能清償對原
告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被告二人有姻
親之親屬關係,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故被告應對已支付買賣
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被告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
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建德、陳楊素芳就
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3年11月
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陳
楊素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
德所有。
三、被告陳楊素芳則以:被告陳建德所欠繳之款項均屬被告陳建
德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陳楊素芳無涉。又被告陳
楊素芳雖與訴外人即被告陳建德之父 陳達 有婚姻關係,然陳
達已於77年5月26日死亡,陳達與被告陳楊素芳之婚姻關係
業已消滅,被告陳建德既非被告陳楊素芳親生,亦未經被告
陳楊素芳收養,是被告陳建德與被告陳楊素芳間應已無姻親
關係。再者,被告間確實係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原因,蓋被告陳建德曾於93年1月19日、6月7日、7月8日
及10月21日向被告陳楊素芳借款12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及37,000元,合計557,000元,嗣被
告陳建德無力償還上述借款,遂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
產售予被告陳楊素芳,並以前開借款金額作為第一次簽約金
,與被告陳楊素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楊素芳則
陸續於93年10月30日支付現金50,000元、11月1日提領
10,000元、11月3日分次提領30,000元、30,000元及10,000
元交予被告陳建德,至尾款300,000元,則係由被告陳楊素
芳於93年11月22日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款300,000元
轉匯至被告陳建德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綜上,被告
陳楊素芳與被告陳建德既無姻親關係,且被告陳建德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楊素芳係為抵償上開債務,被告陳
楊素芳更因此支出約1,000,000元之買賣價金,故被告間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實為以債抵償之有
償行為,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建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德於92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陳建德於94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286,416元;被告陳建德於93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楊素芳等情
,有債權憑證、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並應塗銷於93年1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
告陳楊素芳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
或贈與?是否損害原告債權?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所為移轉行為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陳楊素芳
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經查: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
為買賣契約: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
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建德與被告陳楊素芳間為一親等之姻親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固抗辯:因被告陳建德之
父親業於77年間死亡,故其與被告陳建德之姻親關係亦隨
之消滅云云,惟按依民法第971條之規定,姻親關係因離
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然不包括夫或妻一方死亡之情形
,但倘被告陳楊素芳再婚,則其與被告陳建德之一親等姻
親關係始為消滅,然被告陳楊素芳既未再婚,則其與被告
陳建德之姻親關係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一親等姻親,自應適用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應以「贈與」論,故被告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
舉證責任等語,尚非虛妄。是以,被告仍應就已支付買賣
之對價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3.次查,被告陳建德固於93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楊素芳,惟被告陳
建德於93年1月起即陸續向被告陳楊素芳借款,嗣因被告
陳建德無力償還,遂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000元出賣予
被告陳楊素芳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活期性存款取
款憑條及存摺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6
、58及60至72頁),而觀諸該存款憑條所載,確係由被告
陳楊素芳將帳戶內之300,000元領出後,匯入被告陳建德
於荷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故被告抗辯:300,000元為支
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尾款等語,應堪採信。復參以證人即
被告陳建德之弟弟 陳建民 到庭證稱:陳建德於92年初向我
借錢,但我沒有錢借他,他就向陳楊素芳借錢,都是以現
金方式交付給陳建德;陳建德曾經問我是否願意買他房屋
的部分產權,但我說我沒有錢,後來我向他提過,既然欠
陳楊素芳錢,就把房屋屬於他的產權移轉給陳楊素芳;我
在93年時,有看到陳建德回家裡,當時是回來繳最後一次
款(指買賣契約款項),而且有蓋章等語,堪認被告陳建
德與被告陳楊素芳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被告間並約定以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作為清償被告陳建德對被告陳楊
素芳之債務。準此,被告陳楊素芳抗辯:被告陳建德為抵
償對被告陳楊素芳之欠款,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楊素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
因確實為買賣等語,尚非子虛。
3.綜上,被告陳楊素芳就與被告陳建德間實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已為舉證,而原告對此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舉證責
任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而原告雖否認被告間
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然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贈與
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贈與為實際法律
上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間因買賣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損害原告債權
: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839號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參諸被告陳楊素芳提出之臺灣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
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於93年間,系爭不動產鄰近
之房屋平均價值約為每坪15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馬
路旁,故平均價值約為每坪18萬元,而被告陳建德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楊素芳之
面積約為5.535坪【計算式:22.14(系爭不動產總面積)
1/4(被告陳建德之應有部分)=5.535坪】,故被告陳
建德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楊素芳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
99.63萬元【計算式:30萬元5.535坪=99.63萬元】,
而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亦為被告陳建德對
被告陳楊素芳之債務總額,實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
職是,被告陳楊素芳既對被告陳建德有前揭債權,則被告
陳建德對被告陳楊素芳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被告陳楊素
芳以相當之價格為對價,向被告陳建德買受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被告陳建德因而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債
務,於其資力即無影響,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已不能認為
損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
(三)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雖
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
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
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查被告陳楊素芳與被告
陳建德雖為姻親關係,但親屬間未必能瞭解彼此之借貸情
況,復審酌被告陳建德多年均在外,未與被告陳楊素芳同
住等情,有證人陳建民之證述附卷可查,難認被告陳楊素
芳係為侵害原告債權而受讓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既不
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陳楊素芳於受益時已知系爭買賣之有
償行為足致被告陳建德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陳楊素芳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3年11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建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楊素芳,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
,而被告陳楊素芳為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
知悉,自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告陳建德、陳楊素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陳楊素芳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9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