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959號
原   告  簡秀如
被   告  呂輝祥
訴訟代理人  呂美霞
       游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959號修繕漏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漏水已經2年,曾自
行修理數次,但皆無效,後才發現真正原因是樓上漏水,一
直未處理,導致水往下流,長期積水,因此原告房屋天花板
整個飽吸水分而導致漏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修繕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完善;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7年11月後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5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
告願與原告共同商請水電專門人員鑑定漏水之可能原因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
漏水未做處理,導致原告房屋漏水,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提
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然估價單不知為何人所開立,又
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房屋確有滲漏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原告房
屋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原告雖主張樓上
漏水,一直未處理,導致水往下流,因而造成原告房屋漏水
,然一般漏水或滲水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以水性係由高處
向低處流之自然物理現象,遽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房屋天花板所受損害係
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之事實,亦不願意支付鑑定費用委請公
正之鑑定單位就所主張之漏水情形鑑定責任之歸屬(見本院
卷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依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泛稱因被告房屋漏水,一直未做
處理,導致水往下漏,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故請求被告修繕
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及油漆,尚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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