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洪虹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林阿滿
訴訟代理人  張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八一一之二號土地及其上
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後方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一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上之採光罩(含鐵條支架)、洗手
台、水管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811之2號土
地,主要用途為共用之防火間隔的防火巷,兩造各有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07,被告卻在系爭公用的防火巷道搭建磚牆
、柵欄、採光罩等,佔地約10坪,侵害他人使用防火巷之權
利。檢察官不起訴係因已過追訴期,被告仍是有竊佔的客觀
事實,且高等法院已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811之2號土地及其上
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後方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19.87平方公尺上之採光罩(鐵條支架)、洗手台、
水管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後方加蓋的三面圍牆非被告所建,買來
的現況即是如此,被告只有更換採光罩屋頂。另依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50號不起訴處分,有提到
證人證稱磚牆及棚架是建商所建,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磚牆、
牆上鐵窗柵欄、棚架為被告所建,其不得訴請被告拆除。依
據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5款,建築物之主
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在高度3公尺以下並非鋼筋混凝
土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另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規定屋
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兩米計算在樓地板面積,政府在這
個範圍內不會課稅,是容許的規範,基此條件,系爭採光罩
棚架沒有拆除之必要。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刑事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竊佔及阻礙逃生
通道之公共危險犯罪,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被告沒有妨礙
逃生通道之故意。丈量、拆除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11之2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後方
如附圖A部分(面積19.87平方公尺)圍牆內土地遭被告占
用,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外,並有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99年12月1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
及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即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如上所述,惟查系爭棚架(含
鐵條支架部分),係位於被告系爭房屋後方防火空間,三面
有圍牆,作為洗衣、曬衣及堆放雜物之用,此有本院履勘筆
錄附卷可參,其足使人避風雨之程度,且已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應屬房屋無誤,縱為建商所搭建,亦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
動產所權,足見系爭棚架(採光罩及鐵條支架)均為被告所
有。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對妨害其所有權之被告
,請求除去之。至於被告另舉之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乃行政法規相關,無涉於本案實體
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811
之2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後方共有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9.87平方公尺上之採光罩(鐵條支
架)、洗手台、水管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測量費5,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