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人甲○○之戶籍雖設於臺中縣○里鄉○○路○段○○○巷○號處,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我國民法亦未明定應以戶籍地為唯一住所,故自然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乃依一定事實,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收養人甲○○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處,工作地點亦在臺北市中正區,收養人並有在臺北市購屋之計畫,除有聲請人載明於聲請書狀外,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收養人甲○○之生活中心地及住所地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處。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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