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智字第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京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所申請之「液態物質之磁能活化處理單元」,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核予新型專利權(新型專利證書證號新型第177559號,下稱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7月21日起至99年3月止,系爭專利現於專利期限內,依專利法第56條及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專有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惟訴外人山強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生產製造,並銷售予被告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岳科技公司)、被告京諺有限公司對外販賣,顯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被告丙○○為鼎岳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京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鼎岳科技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京諺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鼎岳科技公司、丙○○、京諺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至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事務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況本件原告主張專利權遭侵害,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且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