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853,39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1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9,444元;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固約39,000元,但聲請人曾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日、95年10月27日分別向其父借款,共計2,000,000元,並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還款10,000元予其父,又聲請人於96年4月6日結婚,其配偶原任職於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嗣因雙卡風暴、銀行部門裁撤,因此於96年4月間失業,致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及向其父所清償之款項,實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家庭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因此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7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9,444元分期清償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除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外,因協商前尚積欠公
司45萬元,聲請人為求順利還款,全面解決己身債務問題,不得不於95年10月27日再度向父親借款100萬元,並約定自同年11月起每月償還父親10,000元云云,固提出匯款100萬元之存簿影本及證明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惟經本院曾於97年10月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上揭45萬元借款原因、與父親借貸100萬元之支出明細,並提出該等借款、支出及每月還款10,000元予父親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97年10月17日補正狀內僅稱其向父親借款100萬元分別係:⑴45萬元用以填補其自94年起至95年9月間盜用公司公款之金錢缺口;⑵10萬元用以償還95年初對朋友所積欠之債務;⑶15萬元作為96年結婚後至日本蜜月旅行及婚紗攝影之費用,另有15萬元作為購置新床、機車及生活費用,其餘15萬元則係每月領現金10,000元還款予父親等情(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卻未能提出任何積極文件以資佐證,則聲請人是否確實發生上開情事,已難信為真。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應樽節開支,以致力還款,然聲請人再向父親借貸,並未用以減輕債務負擔,卻以該筆借款用於蜜月旅行、婚紗攝影、購置新床與機車等甚為奢侈之非必要性支出,是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另行負擔債務,因此增加履行協商義務之困難,自難採計,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言。
㈢聲請人另主張配偶 黃品瑜 於96年4月間非自願性失業,聲請
人尚須負擔配偶之生活費用10,000元等語,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經本院向黃品瑜前任職之京城商業銀行詢問其離職原因,經該銀行回覆結果稱:黃品瑜係自願離職等語,有該銀行97年10月17日(97)京城人資字第294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聲請人稱其配偶於87年10月間發生車禍,導致配偶留有無法久站之後遺症,加上配偶僅係高職學歷,迄今仍未找到合適工作云云,固提出黃品瑜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然經本院調閱其財產資料顯示黃品瑜於94年度至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2,352元、535,875元、77,549元,此有黃品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可見黃品瑜至今仍失業之情,與聲請人上揭主張應未有關連,且參諸黃品瑜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頁),其年僅34歲,即使一時失業,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應得另覓新職以分擔家計,是聲請人主張須支付配偶之生活費用,尚難採計。
㈣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
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9,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9,444元後,尚餘9,556元,與內政部公告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距不大,況聲請人自95年8月起至97年1月均能按期繳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然聲請人捨誠實履行債務不為,反而在持續繳納約18期後,遽以毀諾,實難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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