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8年3月31日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就其中119,326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與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相差甚遠,實有不公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至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是否過高,涉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確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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