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陳志坤與與『 老張 』則負責招募人頭…」之記載更正為「陳志坤與『老張』則負責招募人頭…」。
㈡ 許哲魁 與大陸女子 黃愛華 公證結婚處原記載「甫田市」,應更正為「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
㈢陳志坤夥同 方敏鳳 申請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份證處更正為「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多次犯,行」之記載更正為「多次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另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
⒉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並提高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至於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文字修正成「實施」及「實行」之區別,用以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非屬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無論依新、舊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陳志坤、許哲魁、 柴國華 、「 高秀玉 」、綽號「老張」夫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與本案陳志坤等共犯其他多次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則無犯意聯絡,並予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所得之利益不多,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