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純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鎮南路42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侯孝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亦行經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顴顳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受創、右膝蓋撕裂傷、雙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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