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靖文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2樓花圃旁,拾獲 黃薇如 遺失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其後所為破壞電磁紀錄犯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聲請書誤繕,本院逕予更正)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黃薇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薇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物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物(拾得)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紀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不思遵循法令將
所拾獲之行動電話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99,999元,有遺失物(拾得)領據、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3頁;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8號卷第77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除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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