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曾德忠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乘曾德忠因亟需款項應急而向其等借款之機會,由「阿偉」出面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每日清償本息900元,並預扣利息4,800元而實際僅交付本金10,200元,1個月期滿後須連同本息返還27,000元,復要求曾德忠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1張供其等留存以為擔保,藉此共同取得月利率高達約165%〔計算式:每月利息(27,000元-10,200元)÷10,200元)≒16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家宏、「阿偉」並承前單一之重利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3日,接續向曾德忠收取利息共3,000元。嗣因曾德忠無力負荷高額利息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德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被害人簽發之本票。
㈥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向被告、「阿偉」借款時因預扣利息4,800元,實際僅取得10,2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借款本金即應為10,200元,以每月利息16,800元(27,000元-10,200元)計算,月利率即高達約165%(16,800元÷10,200元≒1.65);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利率30%,而被告卻向被害人收取前述高額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復已證稱因家裡有急用,無法向銀行借款才借高利貸等語,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及「阿偉」確係利用被害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及壓力,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阿偉」將款項貸與被害人後,雖曾3度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但其等係因同一次借貸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取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查卷第12頁和解書),應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及「阿偉」貸以被害人之款項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乃被害人提供與被告以作借款擔
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扣案本票4張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以諭知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利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
解,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