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旻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旻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7月5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拘役40日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即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拘役20日)後之總和(即拘役60日),爰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20日拘役3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8日晚上11時25分許110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67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3569號、3795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97號110年度易字第538號同左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10月29日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97號110年度易字第53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5日110年12月7日同左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64號(已執畢)。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號。⒉編號2、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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