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CV電線附鱷魚夾壹組及螺絲起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朝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用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使用其所有之PVC電線附鱷魚夾引接電源繞越電表,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將負載線接於開關用電,致電表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以此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依電表計量短收電費,致使台電公司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5萬8067元。嗣於110年5月21日凌晨5時36分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盧 昱翔 至上開處所稽查,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朝於偵查及本院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 盧昱翔 、稽查專員 謝昱哲 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
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尚有未恰,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60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電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10年3月
某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於同一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之利
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上開方式使電表指數失準,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損及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台電公司追償電費部分業已繳納(詳後述),對於台電公司造成之損害已有填補,足認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竊電行為,少繳電費為5萬8067元已如上述,此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案發後業已補繳5萬8067元予台電公司,業據被告 陳明 及證人謝昱哲證述在卷,並有陳報狀及繳費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台電公司,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PCV電線附鱷魚夾1組及螺絲起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