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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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債務人 郭國樑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國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無固定收入,仰賴國保年金生活,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等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下稱清字卷)裁定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0元,於109年11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已高齡68歲,並於109年7月17
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現象,必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確實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只有國保老年年金4,493元,每月支出約15,965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㈡普通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㈠債務人已高齡68歲,並於109年7月17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
症合併妄想現象,必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確實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只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支出約15,965元等節,有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清字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復:債務人於109年8月迄今每月核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復:債務人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人給付,業於106年5月16日核付債務人52,898元等語明確,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674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4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79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73頁)。是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6月19日後迄今,應堪認其每月收入約為7,759元無訛。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尚屬合理,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5,965元,應屬有據。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14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月】後(見清字卷第19頁),並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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