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505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智賢書記官蘇靜怡通譯蘇啟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柏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柏惟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亦未揭露相關公司資訊供查證,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審核用途,更有遭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在雲林縣西螺大橋,將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網路上結識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收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或轉得人取得廖柏惟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上交友軟體,結識 蘇曾義舜 後,刻意攀談施詐,慫恿遊說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曾義舜聽聞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13日23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款1萬元至廖柏惟之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廖柏惟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蘇曾義舜匯款後發現有異,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蘇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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