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宜
林育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靜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鄭靜宜、林育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4至55頁);㈡本院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照片(訴字卷第56至
61、65至10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靜宜、林育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育弘前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槍砲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林育弘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其除本案外,於108年間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同屬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顯然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偶發所生細故
致生口角衝突後,雙方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指方式為傷害犯行,並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均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渠2人之素行(被告林育弘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除外)、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鄭靜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育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弘與鄭靜宜係同事關係,2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浩遠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外,鄭靜宜因不滿林育弘在其面前屢次咳嗽,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林育弘、鄭靜宜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林育弘徒手攻擊鄭靜宜之頭部,致鄭靜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右側顏面及候枕部鈍挫傷;鄭靜宜則以徒手及丟擲物品之方式攻擊林育弘,致林育弘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臂挫傷泛紅腫脹。
二、案經鄭靜宜、林育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弘之供述及證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兼告訴人鄭靜宜發生衝突,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鄭靜宜,並遭其毆打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鄭靜宜之供述及證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弘發生衝突,有遭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弘徒手攻擊,復遭被告林育弘毆打後,有持保溫瓶等物丟向被告兼告訴人林育弘之事實。3證人 尤國財 、 楊珮宸 、及 蘇季婷 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2人因遭對方毆打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5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再本件之紛爭係被告林育弘於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仍對被告鄭靜宜咳嗽挑釁而起,此業經證人尤國財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鄭靜宜所述相符,請審酌以上情狀量處被告2人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育弘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育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弘阻擋告訴人鄭靜宜為其論據,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錄影畫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林育弘與告訴人鄭靜宜發生衝突後,被告林育弘即前往告訴人鄭靜宜之位置理論,雙方起初雖有口角,惟被告林育弘尚無施以強暴、脅迫阻擋告訴人鄭靜宜之情事,嗣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堪認被告林育弘至告訴人鄭靜宜座位理論之初並無對告訴人鄭靜宜施以強暴、脅迫,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林育弘嗣後攻擊告訴人鄭靜宜行為之同時,亦會使告訴人暫時無法離去,然此應係傷害告訴人行為所致之伴隨結果,而非被告刻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