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美 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美含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00000號電桿附近時,疑似有動物(貓)靠近,賴美含失控自摔而倒臥在地,嗣經路人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5.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6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賴美含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上路,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此次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因此次自摔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