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婉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婉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婉婷與 余孋凌 前為同性伴侶關係,高婉婷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余孋凌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租屋處附近,欲找尋余孋凌。高婉婷到場後,余孋凌之父 余鑑宸 及其胞弟 余勇勳 欲上前阻止高婉婷接近余孋凌,高婉婷見余鑑宸、余勇勳靠近,即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余鑑宸、余勇勳揮舞, 要求渠 等不得接近,余鑑宸、余勇勳見狀上前欲搶下高婉婷所持之水果刀,高婉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朝余鑑宸左手揮舞攻擊,並在余鑑宸、余勇勳對其壓制之過程中,持該水果刀朝余勇勳刺大腿2下,致余鑑宸因而受有雙手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余勇勳則受有左手大拇指、食指撕裂傷、右大腿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鑑宸、余勇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婉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鑑宸、余勇勳、證人余孋凌、 黃鈺驊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7頁至第20頁、偵卷第127頁至第14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本案車輛及水果刀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余勇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4張、【余鑑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3張、本院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56頁、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
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整體傷害犯行,接續以水果刀傷害余鑑宸、余勇勳,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余鑑宸、余勇勳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又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持水果刀為傷害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余鑑宸、余勇勳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余鑑宸、余勇勳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僅係做為證物使用,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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