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鍾萬豐
己○○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30萬8,44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6,52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據繳納裁判費16,840元。惟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原告係請求判決:(一)被告等四人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
227之36、227之379、227之380、227之381、227之
382、227之383、227之384、227之385、227之386、
227之387、227之388、227之389、227之417、227之418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權利範圍4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且移轉登記予原告鍾萬豐、己○○各二分之一。本件並無地上權租金,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且不得超過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08,448元(如附表所示前揭十四筆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79,284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79284元/㎡×48㎡×10%×15年=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判決:
(二)被告乙○○應各給付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鍾萬豐、己○○、(三)被告乙○○應各給付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丁○○、丙○○。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08,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6,840元,尚應補繳56,52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附表:
┌────────────────────┐│訴之聲明第一項:地上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元/㎡)│├────────┼───────────┤│227-36│145580│├────────┼───────────┤│227-379│101867│├────────┼───────────┤│227-380│76657│├────────┼───────────┤│227-381│60375│├────────┼───────────┤│227-392│60375│├────────┼───────────┤│227-383│60375│├────────┼───────────┤│227-384│60375│├────────┼───────────┤│227-385│60375│├────────┼───────────┤│227-386│60611│├────────┼───────────┤│227-387│60611│├────────┼───────────┤│227-388│60611│├────────┼───────────┤│227-389│60611│├────────┼───────────┤│227-417│143260│├────────┼───────────┤│227-418│98298│├────────┼───────────┤│平均公告現值│79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