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15號上訴人即原告丁○○○即 鍾萬豐
丙○○即鍾萬豐承乙○○即鍾萬豐承庚○○原名:辛○
號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3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