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第八五四七號、第九六六四號、第九六六五號、第九七五0號、第九七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復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將其收押在案。惟其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更子字第一四四九號執行指揮書解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五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惟子九十三執更一四四九字第七二二九四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本院卷可稽,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乙○○之羈押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