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 伍點玖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忠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張忠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段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6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96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94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忠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D-13312號毒品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96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949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96公克,取樣0.
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94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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