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印表機壹台、簽單捌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某日時起至同年2月6日下午6時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彩券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並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為準,約定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今彩539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0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元,4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繳賭注即歸陳清江所有。嗣於同年2月6日晚間6時許,賭客 許國振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前往上開處所簽賭,後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
1台、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簽單8張、中獎號碼回傳單7張、賭資11,300元及自許國振處扣得之下注單1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7頁、第3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許國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32頁),復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簽單8張、中獎號碼回傳單7張、賭資11,300元及自許國振處扣得之下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月某日時起至同年2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反覆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利有限,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簽單8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11,3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及中獎號碼回傳單7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下注單則經被告持交予賭客許國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中獎號碼回傳單7張及下注單1張等語,應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沒收,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